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剑锋,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2015)鞍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剑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刑期至2015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曾获表扬五次。呈报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剑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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