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东,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泊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泊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兴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泊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头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东、被告泊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兴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份,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泊头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和修建广场经联系从原告处购买路沿石、花砖等工程材料,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了部分材料款,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356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虽一直承诺给付,但一拖再拖,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泊头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单位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诉状中所属的工程材料,其陈述没有根据。要求原告进一步说明并提交证据证实,是何时出售的,数量多少等,以便于法院进一步审查。二、针对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收款收据,并非答辩人单位正常使用的单据,收据出具日期2013年12月24日这一时间,单据的出具人已并非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对于收据,答辩人认为有伪造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给予严格审查。三、原告所诉款项,答辩人处及所在经管站均未有该欠款的记载,对于单据出具人平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也曾对其在任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过调查,调查结果答辩人尚不得而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取,以便使本案事实真相得以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泊头村委会给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天兴徐庆庙用广场用路沿石、花砖、草坪砖、庙支顶子,合计金额35600元”,上述欠据加盖了泊头村委会的公章,另由谢某某书写了“谢某某王某某”两人姓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泊头村委会尚欠原告徐某某工程材料款356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及谢某某提交收货明细十五份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泊头村委会主张的出具本案欠据时,谢某某已不在村内任职。庭审中,谢某某已进行了相应解释,且本案欠据上也加盖了泊头村委会的公章,故本院认为被告泊头村委会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泊头村委会主张的纪检部门曾对谢某某进行调查,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谢某某存在任何问题,从而对本案欠款的认定产生影响。对于被告泊头村委会主张的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谢某某证实,原告一直向其及王圣山进行催要,故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另因本案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本案欠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泊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材料款3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泊头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