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1号。

负责人孙**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珍,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跃进社区11组宝庆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更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戴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更平、戴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黄珍珍,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更平、戴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8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30096.25元(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顺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戴丽华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更平、戴丽华对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及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更平口头辩称,因为经济困难,贷款暂时无力一次性归还,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戴丽华口头辩称,请原告给予借款人还款时间,并减免罚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分行下属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路支行与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华银邵(敏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509号],约定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路支行向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年利率为6.65%,每月20日按时结息,利随本清,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计划分期偿还,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签订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还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同日,根据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路支行将12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戴丽华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邵阳敏西)最抵字【2014】年第0505号],约定由被告戴丽华用其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锅厂综合楼房产(国土证:邵市国用(2014)第S02591号,房权证:邵字第××号)为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680000元的抵押担保(其中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2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在邵阳市产产权监理处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号)。

再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更平(乙方)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敏州西路支行(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华银邵(敏西支)保字【2016】年第509号],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华银邵(敏西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50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戴丽华在《保证合同》“乙方”栏内签名。

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8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0096.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国土证》、《房产权证》、《房产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分行履行了其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戴丽华自愿为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因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戴丽华所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戴丽华对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更平、戴丽华就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更平、戴丽华对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185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30096.25元(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顺延按合同约定照计至贷款结清之日);

2、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对被告戴丽华抵押的房屋(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68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刘更平、戴丽华对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

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更平、戴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7.93元,由被告邵阳市高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