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胜利南路**。
负责人:李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爽与被告常鹏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30684.1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14时,在黑大线太子河区干河路口,被告常鹏飞驾驶辽C×××**号车与庄志阔驾驶辽K×××**车(载乘原告刘爽、陈日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鹏飞、原告刘爽、庄志阔受伤、车辆受损。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被告常鹏飞负同等责任,庄志阔负同等责任、原告刘爽、陈日华无责任。原告刘爽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壁多发骨折、感音神经性耳聋等伤情。辽C×××**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无效,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30684.1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建议每天按128.00元给付。
被告常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鹏飞,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20年5月8日14时30分,被告常鹏飞驾驶辽C×××**号小型轿车,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大线太子河区干河路口时,与庄志阔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刘爽、陈日华)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庄志阔、被告常鹏飞、原告刘爽、陈日华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爽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左眼眶壁多发骨折(下壁、内壁),盆腔积液,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天,后转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4天。原告刘爽共支付医疗费18501.64元。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常鹏飞与庄志阔负同等责任。经原告刘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刘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2月2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爽的损伤及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其左耳听力下降情况必要时可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行听觉功能伤残鉴定;原告刘爽的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3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综合评定为30天。鉴定费3080.00元,原告刘爽预付。
原告庄志阔支付复印费33.5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身份证、复印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常鹏飞与庄志阔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太平保险鞍山支公司作为辽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另有其他伤者,故原告刘爽应当与其他伤者共同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刘爽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爽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爽一定时间内无法工作情况属实,其误工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28.68元计算给付。护理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28.68元计算给付。原告刘爽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300.00元。原告刘爽主张的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日30.00元。被告常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详见清单)合计15775.10元,以上合计207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901.64元的50%,即745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爽负担2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0元。鉴定费308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