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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浙江耕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水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黄梅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兵与被告熊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黄梅花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黄梅花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水彬、黄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875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水彬因生意需要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同年5月17日为购买办公电脑,原告代付4200元,购买办公桌代付2500元;5月20日为购买香烟代付2000元;5月21日代付工人工资15000元、代付住宿费1000元;5月22日代付工地材料款83600元、房费900元;5月23日代付运输费1800元、吊车费400元;同日,被告熊水彬弟弟急用钱,被告熊水彬让原告代其付给其弟弟50000元;5月24日,原告代付办公室订金1000元;5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熊水彬200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黄梅花10000元、转给其妹妹10000元,以上合计302400元。后被告熊水彬一直未归还相应款项。2018年底,被告归还50000元。2020年9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熊水彬协商,并约定去掉零头后还欠250000元,于2020年底前归还150000元,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剩余欠款,月息为一分五,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期未还款的,原告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水彬承担。至起诉之日,被告熊水彬未归还相应款项。被告黄梅花作为被告熊水彬的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熊水彬、黄梅花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款项往来。2020年9月4日,被告熊水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熊水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18年底还50000元,余款尚欠250000元,利息按一分五计算。被告熊水彬承诺在2020年底归还15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余下欠款。2017年5月开始算起,自借款至今未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则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水彬承担。借条出具后,被告熊水彬未按约归还相应款项。

另查明,被告熊水彬与被告黄梅花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水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熊水彬承诺分期还款,但未按约定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熊水彬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水彬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的诉请,经本院核算为8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熊水兵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的诉请,经本院核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73625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为30158元,共计103783元。原告要求被告熊水彬承担律师费,但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梅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虽有1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梅花,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0000元系根据被告熊水彬的指示汇入被告黄梅花账户,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黄梅花对案涉借款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兵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熊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85500元;

三、被告熊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03783元;

四、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熊水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保全费2839元,共计6967元,由原告刘兵负担368元,由被告熊水彬负担6599元。原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熊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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