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系原告弟弟)。

被告: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瓦工劳动报酬28480元及其截止2021年1月27日占用资金期间利息357元,合计28837元;2、后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以28480元为基数、LPR年利率3.85%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镇人,被告因承包河北省华北制药厂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2月至2019年6月雇佣原告在该施工工地做瓦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20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瓦工工资2848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结账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条,欠到吴某某工资贰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28480.00元,到2020年9月30日结清,欠到人:贝某某,2020年元月22日”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各种措辞拖延还款,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已逾期119日,以应付工资28480元为基数、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年利率3.85%计息为357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本息计币2883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贝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经查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镇人,被告因承包河北省华北制药厂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2月至2019年6月期间,雇佣原告在工地做瓦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20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瓦工工资2848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吴某某工资贰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28480.00元,到2020年9月30日结清,欠到人:贝某某,2020年元月22日”,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措辞拖延不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被告贝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28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应付劳务报酬28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28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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