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崇峰,男,****年**月**日出生,住诸城市。

被告:马帅,男,****年**月**日出生,住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崇峰与被告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许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日,被告困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为此,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帅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被告马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0元整。马帅3707821996××××××××2020年10月17日”。同日,被告马帅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0元整。马帅3707821996××××××××2020年10月17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通过宋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800元并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同时申请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其转账支付给马帅的4800元系许崇峰要求转的,该款项由许崇峰主张权利,与其无关。原告另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许崇峰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支付过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同一笔借款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款项的实际交付方式也与收到条及借条中载明的“现金”不符,故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为4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本院对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确定为2800元。被告马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帅偿还原告许崇峰借款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被告马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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