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良湖,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姚瑶,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良湖与被告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姚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良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204元,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以欠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36204元。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自2019年9月起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87元,尚欠借款129667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姚瑶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杨良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被告姚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总金额为151804元,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17元,尚欠原告借款135987元至今未偿还。2021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136204元,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为9%计算利息,落款日期书写为2019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补签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出借金额与本院查明的出借金额有误差,以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987元。双方约定其中5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其余借款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良湖借款本金85987元;

二、被告姚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良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良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姚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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