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1、沈某2因与被上诉人沈某3、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6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某1、沈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沈某1、沈某2与沈某3系姐弟关系。沈某1、沈某2与沈某3、沈某4之间的争议房屋,属于父亲沈良琪、母亲杨克珍的自建房,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1987年,遵义市二建司拆迁该房屋期间,因父母沈良琪、母亲杨克珍年岁已高,便由其子沈某3代表父母沈良琪、杨克珍与遵义市二建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此后,遵义市二建司根据拆迁安置合同将争议房屋的产权置换给了母亲杨克珍一家,并由母亲杨克珍一家实际占有和使用。在此期间,虽然父亲沈良琪与母亲杨克珍分别于1987年和1994年过世,但沈某1、沈某2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注:上诉人一家对沈某3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一直不知情,该事实有双方在该房拆迁前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佐证。且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即使一方当事人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共有房屋产权证,仍不能改变房屋的共有权利性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沈某1、沈某2对争议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有权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故原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继承纠纷,并认为“原告父亲过世距今已逾三十年,母亲过世距今已也逾二十年,故原告就继承纠纷不得提起诉讼”,显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沈某3未经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同意私自办理的房产证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的定案依据。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的规定,沈某3未经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同意,私自办理的房产证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沈某1、沈某2在父亲沈良琪、母亲杨克珍分别于1987年和1994年过世时,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因此,争议房屋已经转化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据此,该房产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而并非继承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审裁定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驳回沈某1、沈某2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沈某3与案外人的债务关系以及沈某1、沈某2是否在该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不是原审裁定剥夺沈某1、沈某2依法享有的物权权利的法定事由。沈某3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沈某1、沈某2并非沈某3与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主体。因此,沈某1、沈某2是否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过执行异议,显然不属于原审裁定剥夺沈某1、沈某2依法享有的共有物权权利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沈某1、沈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沈某3、沈某4偿还父母的遗产,沈某1、沈某2、沈某3三人分配,国家征用赔偿款1975242.35元,沈某1、沈某2二人应得131682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1、沈某2与沈某3系姐弟关系,沈某4系沈某3子女,沈某1、沈某2、沈某3父亲为沈良琪,母亲是杨克珍。沈良琪于1987年去世,杨克珍于1994年去世。本案沈某1、沈某2以双方所签协议主张遗产征收赔偿款,考虑引发这一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审理中,沈某3陈述原房屋是父亲沈良琪与母亲杨克珍自建取得,该房屋于1987年拆迁,拆迁协议由沈某3以其及儿子沈某4的名义与二建司签订,后安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于2007年8月23日办理产权,登记在沈某4个人名下。2019年4月及8月,沈某4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万**路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狮-081、狮-112、狮-198号《遵义市湘江河狮子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了沈某4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产权证号:20××15)、2-103号房屋(产权证号:20××18)、建司开发房2栋5号门面(产权证号:20××05),确认应付补偿款1975242.35元。2020年9月22日,沈某4因其债务被一审法院扣划银行存款1544779.55元。之后,沈某1、沈某2以扣划款项由遗产拆迁所得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期间,沈某1、沈某2、沈某3作为继承人共同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如房屋发生征占或拆迁,则拆迁赔偿款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综上,沈某1、沈某2与沈某3父母于1987年及1994年先后过世,其时,继承已开始,但房屋自1987年就由沈某3以其及沈某4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则沈某1、沈某2的权利自此即受到侵犯,因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沈某1、沈某2父亲过世距今已逾三十年,母亲过世距今也逾二十年,故沈某1、沈某2就继承纠纷不得提起诉讼,虽然双方于2018年达成《遗产分割协议》,沈某3、沈某4在庭审中也认可沈某1、沈某2享有继承权,但该约定不能赋于沈某1、沈某2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某1、沈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5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沈某1、沈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沈某1、沈某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沈某1、沈某2、沈某3父母沈良琪、杨克珍所有,沈良琪去世后,沈良琪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杨克珍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杨克珍、沈某1、沈某2、沈某3继承。1994年杨克珍去世后,涉案遗产由沈某1、沈某2、沈某3继承。沈某3陈述原房屋是父亲沈良琪与母亲杨克珍自建取得,该房屋于1987年拆迁,拆迁协议由沈某3以其及儿子沈某4的名义与二建司签订,后安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于2007年8月23日办理产权,登记在沈某4个人名下。2019年4月及8月,沈某4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万**路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狮-081、狮-112、狮-198号《遵义市湘江河狮子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了沈某4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产权证号:20××15)、2-103号房屋(产权证号:20××18)、建司开发房2栋5号门面(产权证号:20××05),确认应付补偿款1975242.35元。由此可知,涉案遗产本应由沈某1、沈某2、沈某3继承,但是沈某3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直接处分了沈某1、沈某2应当继承的遗产,侵害了沈某1、沈某2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沈某3在没有经所有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自1987年就由沈某3以其及沈某4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沈某1、沈某2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诉讼时效从1987年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沈某1、沈某2父亲过世距今已逾三十年,母亲过世距今也逾二十年,故沈某1、沈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1、沈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胡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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