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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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女,汉族,大学文化,住民勤县,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内蒙古祁泰化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宁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其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9年4月1日前分三次还清欠款,逾期未付则以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欠条1张。证明,被告宁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并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

2、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00元转到其男朋友许经义的支付宝账户,许经义回复原告钱已收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宁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款转给被告朋友许经义的支付宝账户。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该欠款于2019年4月1日前无条件分三次付清,逾期未付则以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其中2019年1月31日偿还2000元,3月1日偿还3000元,4月1日偿还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宁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元的计息始期为2019年2月1日,3000元的计息始期为2019年3月2日,5000元的计息始期为2019年4月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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