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县融信汽车租赁行,经营场所:纳雍县雍熙街道办工贸街工贸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5MA6H9F134N。
经营者: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左某帆,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县融信汽车租赁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融信租赁行”)诉被告左某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信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0.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融信租赁行为甲方与被告左某帆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五菱宏光一辆(车牌号贵F×××××)。该合同约定,租期1日,租金200元。之后,被告续租,双方商议租金为4000元/月,租期至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2月25日付清。截止今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0.2万元,还剩0.8万元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帆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融信租赁行与被告左某帆达成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金。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之后收到被告租金0.2万元,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0.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左某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纳雍县融信汽车租赁行支付汽车租金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左某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