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北京实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某房产(价值约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某与王某于2020年6月10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0)京0111民初3191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购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某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 205 347元,其中首付款1 405 347元,贷款800 000元。首付款中何某的母亲冯某和何某出资绝大部分,贷款部分双方均有偿还。因无法就该房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对于王某要求的保险费,孩子的抚养费中已经包含了何某应当支付的保险费。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房屋应判归王某所有,由何某向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何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婚内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何某存在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房屋应判归王某所有,理由如下:第一,王某名下无其他住房,且二人之子何某1在房屋附近就读小学,从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房屋应判归王某所有。第二,2020年6月双方调解离婚后,何某至今未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2017年8月何某恶意注销其名下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卡,导致房贷逾期,此后均由王某还贷。鉴于何某的上述行为,王某有理由相信,若房屋判归何某所有,其会采取同样做法,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王某及孩子将无家可归,其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房屋应判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王某负责偿还,王某同意向何某支付房屋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因筹款需要时间,支付时间恳请在一年内。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第一,何某之母冯某为双方购房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并非借贷,其出资时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法院为冯某所作谈话笔录也能印证这一点,因此冯某出资部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某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冯某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何某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单方赠与。第二,2013年9月5日,经何某同意,王某为儿子何某1购买重疾险,年缴保费2641元,分20年缴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缴纳7年保费18 487元,尚余34 333元保费未支付,该部分保费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应承担50%即17 166.5元,恳请在王某应向何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何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其所述的冯某出资支付房款的主张。首先,对于何某主张的冯某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6日向王某转账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等共计18万元的款项,因确系由冯某转给王某,且何某陈述系用于偿还王某购房的借款,故应认定为系冯某出资。对于何某主张的49万元和17万,因王某予以认可系冯某出资,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采纳。其次,对于何某所述由何某转账给王某的50万元,其中双方对该50万元中包括29万元的北京银行商业贷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何某从中信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北京银行29万元的商业贷款,后2016年9月30日冯某向何某中信银行账户内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中信银行的贷款,故应认定为冯某出资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最后,对于2014年12月22日王某转账给冯某2.8万元和2016年12月29日何某转账给冯某2.38万元,因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且何某在计算时亦自行扣除了相应款项,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何某主张的其他冯某出资用于购房的款项,因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冯某出资,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某出资系用于支付购房款,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与王某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何某系再婚,王某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何某1。201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1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书,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书载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回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的家中,与王某发生争吵,在家中卫生间门口用脚踹了王某肚子一脚,将王某踹倒在地,后到南侧卧室,何某再次用脚踹王某一脚,将王某踹倒,并对王某拳打脚踢,造成王某右侧第11肋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3191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与何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某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1由王某抚养,何某自2020年6月起每月给付何某1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何某自2020年6月起可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上午九时自王某的居住地接走何某1进行探望,并于当日十七时将何某1送回王某的居住地,王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2014年10月25日何某、王某(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首开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654170),约定购买房屋坐落于房山区长阳镇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2
219 184元,其中首付款1 419 184元,住房公积金贷款800 000元;契税33 287.76元、公共维修基金19 790元。现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京(2017)房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7)房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何某、王某,共有情况为何某50%、王某50%,登记坐落为房山区某址,房屋建筑面积98.95平方米。何某之母冯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838 200元。从2015年2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何某与王某婚后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1 210.92元。从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王某共计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8 500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涉案房屋贷款余额为702 855.89元。现涉案房屋由王某携何某1居住。
2013年9月5日王某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何某1投保人身保险,保单号为010153653,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为2641元/年。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21年3月19日的价值为409.27万元。王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2 7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何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共同偿还贷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现涉案房屋由王某携何某1居住,故综合考虑本案的财产状况,孩子抚养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负担房屋剩余贷款,并给付何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就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综合考虑房屋购买情况、何某的母亲冯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出资情况予以确定。因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仍属于何某与王某共同共有,故对于婚后王某自行还贷部分,应由何某负担一半的份额。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将前述款项从王某应当支付何某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王某主张何某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应当少分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何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应当少分财产,证据不足,理由欠缺,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主张的保险费,因款项尚未实际发生,且系为双方之子投保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房山区涉案房屋【京(2017)房不动产权第XXXX号、京(2017)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一套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何某房屋折价款2 094 772.06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764元,由何某负担10 039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9725元(已交纳150元,剩余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2 732元,由何某负担6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某负担621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