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冯惠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黎丽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房屋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每月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租利息(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首日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电费212,802.5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利息(以每月欠付电费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原告同时变更第5项诉请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电费金额212,802.5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XX路XX号辅楼、场地(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年租金120万元,租金按季支付。2019年2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期调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租金支付方式自2019年4月30日起变更为“每月最后一天支付下一月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9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此后,因疫情影响,双方又于2020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约定如被告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欠租,可减免五个月租金。但被告仍未付清欠租,电费亦有拖欠。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场地,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及电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电费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经营下去,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希望原告给予一些时间,被告将尽快设法筹措资金来支付租金和电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XX路XX号,乙方租赁场地面积500平方米、简易车棚面积820平方米、管理用房240平方米(具体区域以所附平面图为准);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年租金总计120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租赁房屋内水、电、通讯费等由乙方支付……乙方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代收代缴;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时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乙方返还该房屋应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6)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达到两个月的。合同还就房屋使用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按原合同条款,租赁金额及双方的有关责任、权利不变,同时履行。二、甲乙双方同意租赁期限调整,即由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作为装修期免除租金。原合同已付租金和押金按调整后的租赁日期相应顺延。三、租金支付方式更改为自2019年4月30日起,每月最后一天前支付下一月度租金,即10万元。另支付一个月的押金即10万元。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移交了涉讼房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
2020年3月,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受2020年上半年新冠疫情影响,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仅将2020年度租金由120万元调整为70万元,2021年度至原《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日的年度租金仍为120万元;二、乙方同意所欠剩余部分的租金需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三、甲、乙双方同意,如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之日付清所欠款项的,本补充协议立即终止,对双方无任何法律效力。
2020年7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自2019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截止2020年7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00万元及应付电费70,116元;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相关约定郑告被告:1.租赁合同自2020年7月20日解除;2.请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腾退、搬离该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恢复至交房标准后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请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应付租金100万元;(2)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应付电费70,116元。被告表示收到律师函。
被告自2020年1月起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并拖欠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电费212,802.53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押金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由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再行抵扣。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律师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作为补充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也应一并予以解除。被告虽表示希望与原告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判决。对于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X路XX号部分场地及房屋(场地面积500平方米、简易车棚面积820平方米、管理用房240平方米,具体区域以《房屋租赁合同》所附平面图为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
二、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X路XX号部分场地及房屋(场地面积500平方米、简易车棚面积820平方米、管理用房240平方米,具体区域以《房屋租赁合同》所附平面图为准),并将上述场地及房屋返还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
三、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及使用费(按照每月100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分期计算,首期自2020年1月1日起算,之后每期均自每月1日起算,每期均以100,000元为基数,最后一期以实际发生的使用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电费212,802.53元;
六、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电费的利息损失(以212,802.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上海漕河泾开发区能通实业有限公司于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38元,由被告上海鸿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