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骆保林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4685元;2.被告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武山县世纪商贸城A、B、C区工程承包方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进行洽谈。2014年10月4日、10月26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分三次与九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建录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武山县世纪商贸城C、A楼工程的所有填充墙工程、A、B、C区地沟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该工程款共计2660335元,已支付2320647元,剩余339685元的工程款以及115000元修补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总是说马上给,很快就结清,但一直未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九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九建公司武山商贸城项目部与原告骆保林签订了《砌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武山世纪商贸城C、A楼工程的所有填充墙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骆保林,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后九建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与原告骆保林签订了《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武山县世纪商贸城A、C区工程的所有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骆保林,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及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26日九建公司洛门项目部与原告骆保林就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地沟工程、土方回填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地沟工程综合价、土方回填综合价等内容。后九建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与原告骆保林就武山县世纪商贸城A、B、C区外墙保温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方式、单价等内容。2015年10月20日,九建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经理王建录与骆宝林就骆宝林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为2660335元。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320647元,至今尚有339688元未支付。 2016年3月5日,九建公司洛门项目部与骆保林就武山县世纪商贸建材城修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A区、B区、C区所有的修补工程,保质保量全部完成,主地下室的配电室高4.5米,宽5.5米,长8米全部建成,消防池的防水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以上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乙方保质保量全部完成各项合计人民币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整。该协议上无乙方骆保林的签名。2016年3月7、8日,原告骆保林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三个月后完工。武山世纪建材城原工程部负责人周锦加注意见表明,骆保林所实施的修补工程是九建公司马驰原安排的,该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砌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骆保林瓦工、粉刷、地坪、回填土班组结算单、周锦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保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九建公司武山世纪商贸城二次土建工程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九建公司就武山世纪商贸城的修补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骆保林与九建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作为劳务接收人的九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九建公司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予补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骆保林与九建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结算后,经过付款,尚有原告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339688元未支付。对于原告实施的修补工程,九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九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修补工程款115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54688元。 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虽然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5年10月20日原告骆保林与九建公司武山县世纪商贸城项目部对承包的粉刷、地坪、回填土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60335元。原告所从事的工程已于结算之日向九建公司进行了交付。由于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因此九建公司应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付款。九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实施的修补工程,虽补充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由于系九建公司的系列工程,故付款时间参照本案所涉的各分项工程的付款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由于原告实施的修补工程于2016年3月7、8日开工,实施了3个月左右完工,故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该修补工程款。逾期付款即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保林工程款454688元,并按年利率6%,以339688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元基数,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计4060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宏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志杰 书记员 刘 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