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王玉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丽,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春诉被告李文龙、王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8)辽138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喜春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民终9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辽138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被告李文龙、王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将存放在原告房屋后墙西侧的堆放物清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均系松岭子镇金黄岭村于杖子村民组村民。二被告居住在我房屋后墙西侧,中间有道路相隔。我的房屋是在2012年购买的本村民组村民王宏的住宅,2013年11月22日,我在政府土地部门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记载了明确的四至范围及使用面积,其中我住宅后墙向西2米土地归我占有使用。但二被告多年来一直将柴禾、石头、牛粪等杂物堆放在我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后被告又修建菜园等。因雨季水大,被告堆放杂物憋水造成我房屋后墙下沉、开裂,致房内墙体返潮、发霉。被告堆放的牛粪气味难闻,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现因房屋后墙体需维修,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清除堆放物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龙、王玉杰辩称:原告所述其房后两米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无事实依据。原告宅基地面积为0.3亩,土地使用证档案显示其后墙未审批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房后两米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与档案不符,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原告房屋系2012年购买了本村民组王宏房屋,其房后老官街属公共道路。被告在原告房屋建造前就一直在道边堆放柴禾等。被告在此堆放杂物未威胁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安全,也未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生活也没有影响,也没有影响到原告及他人通行。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四至范围。被告提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与原始的王宏审批宅基地面积及宗地图不相符。宗地图中并未显示原告所述的房后2米的使用面积。 2、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房屋位置,经丈量,原告房屋实际面积和四至与土地使用证登记一致。被告将杂物堆放于原告房屋,其中部分杂物堆放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将杂物堆放于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也未侵犯到原告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坐落位置及杂物堆放位置,本院予以确认。 3、村委会证明、镇司法所证明,证明本案纠纷经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纠纷未得到解决。被告虽然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但认可证明内容属实,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在双方对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房屋内墙照片6张,因被告堆放杂物至原告房屋下沉、开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因被告堆放杂物至其房屋下沉、开裂。经本院审查,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原告房屋下沉、开裂系被告堆放杂物造成。 5、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王宏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房屋买卖事实。 被告李文龙、王玉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金黄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王宏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可证明中提到的王宏的房子已经被原告王喜春购买。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档的王宏家房证存根、土地登记审批地籍档案。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购买的王宏房屋的原始地籍档案中并没有记载原告所主张的在该房屋后墙北侧有2米宽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龙与王玉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喜春与二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原告王喜春于多年前购买本村王宏房屋及院落用于居住,该房屋主房后无院墙,二被告房屋及院落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原、被告房屋院落由一条村公共通道隔开,该村道东临原告房屋后墙,西临二被告院落东墙,二被告在原告房后村道东侧堆放了石头、木头、柴禾、牲畜粪便等杂物,并在原告房后南侧栽种了蔬菜。现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房后积水、房屋下沉、开裂,二被告堆放的牲畜粪便影响日常生活,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物,二被告拒绝清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未对主房后做任何标注。原告主张其房屋下沉开裂系二被告堆放杂物造成积水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经专业鉴定部门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二被告已将牲畜粪便清除,也未在原告房后南侧栽种蔬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杂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宅基地西至主房后墙西侧2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下沉开裂系二被告堆放杂物造成积水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已将牲畜粪便清除,也未在原告房后南侧栽种了蔬菜,原告堆放的杂物未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故原告提出被告堆放的杂物侵占了其宅基地,并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喜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国斌 审 判 员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金 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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