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建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系甘肃省民乐县村民,现住祁连县。
被告孙若山,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系山东省曹县村民,现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经过 原告丁建安诉被告孙若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若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丁建安诉称,2016年10月,原告的老乡马某找到原告,邀请原告到祁连私人宾馆铺地板砖。原告等人与承包人被告孙若山见面后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替被告铺地板砖,完工后支付工资。完工后,被告孙若山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工资15250元,剩余工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 原告丁建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欲证实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4200元,期间支付了15250元,下欠工资18950元的事实。2、证人马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与证人一起替被告孙若山在祁连一家庭宾馆铺设地板砖,完工后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工资,并在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辩称 被告孙若山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丁建安与同乡马某等人与被告孙若山口头协商后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私人房内贴墙和地板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完工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资。原告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42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资15250元,剩余18950元未付。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剩余工资18950元未付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证人马某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895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应诉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若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建安支付劳动报酬1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孙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韩富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童春花
书 记 员 白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