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彭义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芳与被告彭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7月1日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年初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租赁挖机一台用于凤冈县峰岩镇朱场村梅子组合作社挖蚕房屋基,双方对场地的土石方单价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在挖机出场时一次性结算。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在本合作社挖蚕房屋基工程款50000元整,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义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义坤因挖合作社的蚕房屋基,向原告张明芳租赁挖机一台,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将挖机拉到现场并进行施工。2019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尚欠原告挖机工程费5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义坤欠张明芳挖机租赁费,并以欠条形式表现出来,应当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0000元的主张,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彭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彭义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芳挖机租赁费50000元。

二、驳回张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义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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