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庆,男,甘肃永昌县人。

被告:杜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虎与被告杜学明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庆、被告杜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杜学明赔偿张永虎损失4798.70元。事实与理由:张永虎与以杜学明为代表的承包户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学明将其承包户内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承包给张永虎耕种,每亩土地承包费420元,承包期限为8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的第二年,杜学明等永昌县焦家庄镇北泉村四社农户拒绝领取张永虎发放的地租,并将涉案土地流转给他人耕种。杜学明的违约行为给张永虎造成了巨大损失。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由杜某某代为签订。此前,杜学明的承包地由杜某某代为管理,杜学明委托杜某某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出租并领取了地租。

被告辩称

杜学明辩称,对杜学明委托杜某某与张永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杜学明并没有违约。杜学明离开家已经有40多年了,在委托杜某某签订合同后,杜学明也一直以为涉案的土地是由张永虎在耕种。直到2017年张永虎第一次将杜学明起诉至法院时,杜学明才知晓此事。张永虎并没有按照约定于每年3月20日前付清地租,合同约定由张永虎直接将地租汇入社员的账户中,但张永虎称其用广播方式通知领取,违反了合同约定。张永虎从未通知杜学明,也没有告知过社里的人阻拦种地的事情。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永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1份、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赵嘉庆与孙某某通话录音1份、赵嘉庆与王某某通话录音1份。杜学明对张永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没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与杜学明无关。对张永虎提交的赵嘉庆与孙某某的通话录音,杜学明表示对内容听不清楚。对张永虎提交的赵嘉庆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杜学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杜某某确实在2014年签完合同后就不再管理杜学明的地。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张永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赵嘉庆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对赵嘉庆与孙某某的通话录音,因通话录音中对方陈述实际系证人证言,通话主体未到庭接受质证,杜学明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学明家庭承包户系永昌县焦家庄镇北泉村四社的农户,户主为杜学明。2014年之前,杜学明的家庭承包地由其弟弟杜某某管理耕种。2014年1月1日,杜某某依据杜学明家庭的委托与张永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将杜学明家庭承包的11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张永虎,租费为每年每亩420元、期限为8年。杜某某领取了2014年的租费后将上述租费交给杜学明家庭。2014年,张永虎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苜蓿3.4亩。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2015年3月17日,张永虎在永昌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通知永昌县焦家庄镇北泉村四社流转土地的各农户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领取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但农户均未领取。本院认定杜学明等农户拒绝从张永虎处领取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对于张永虎主张的损失,参考其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记载,苜蓿第一年每亩种植成本1280元,张永虎共种植苜蓿3.4亩,认定为4352元;架设围栏每亩投入费用现值40.61元,共11亩,认定为446.71元。以上合计4798.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永虎系永昌县焦家庄镇楼庄子村一社农民,杜学明家庭承包户系永昌县焦家庄镇北泉村四社农户,杜学明是其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张永虎、杜学明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出租方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张永虎、杜学明家庭承包户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杜学明家庭承包户在合同期限未届满,也未商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收回出租土地,构成根本违约,现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杜学明家庭承包户擅自收回出租土地、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事实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永虎主张要求杜学明参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标准赔偿苜蓿及架设围栏损失共计479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杜学明称合同约定由张永虎每年3月17日前将地租汇入社员账户,张永虎以广播、电话通知领取的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张永虎未通知杜学明,因在庭审中杜学明明确表示并未向张永虎提供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永虎要求杜学明赔偿损失4798.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杜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永虎经济损失479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杜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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