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群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蹇家坡乡南门坡村。
法定代表人:何一鸣,执行董事。
第三人:何一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系何一鸣父亲。
第三人:张家界金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田富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群芳与被告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坡公司”)、第三人何一鸣、张家界金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第三人何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第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门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南门坡公司。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何一鸣、金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南门坡公司。何一鸣出资125万元,原告出资130万元,金利公司出资245万元,分别占总出资额的25%,26%,49%。被告公司成立后,经营不善,以致亏损。被告自2016年后已未实际经营,长期处于混乱,多年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股东长期冲突,以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原告多次与第三人金利公司磋商解散南门坡公司,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南门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法定代表人述称
何一鸣述称,本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及所有股东会,也没有收到任何效益,公司的公章及本人私章均由金利公司掌握,本人多次要求注销公司,金利公司不予配合,本人的征信和生活均受到很大威胁,同意公司解散。
第三人述称
金利公司述称,1.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诉称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额,实际出资情况为:何一鸣377980元,周群芳387019.61元,金利公司735000元,尚有350万元尚未出资到位;原告从未与金利公司就南门坡公司经营或解散问题磋商过,原告及第三人何一鸣派驻的代表何国平侵害公司利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何一鸣基于与何国平的特殊身份关系,不主持公司大局,致使公司出现欠债和困难。2.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3.应追加何国平为本案第三人,何国平实际经营公司期间实施了一系列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行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何一鸣、金利公司制定《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3月13日,在桑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南门坡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一鸣(执行董事)。原告、何一鸣、金利公司分别认缴出资130万元、125万元、24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26%、25%、49%,认缴出资时间至2024年3月10日。公司经营范围:茶叶、药材、蔬菜、水果、花卉的种植、销售;畜牧、家禽的养殖、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旅游开发。公司成立后,公司日常事务实际由何一鸣父亲何国平负责管理。2015年3月,何国平因与南门坡公司股东产生矛盾而离开公司,之后,南门坡公司便处于停滞状态。
另查明,1.何一鸣在南门坡公司成立时系在校研究生,2016年毕业后即一直在上海工作,未实际参与南门坡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股东决定解散;(二)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何一鸣同意无偿转让其在南门坡公司的股份,第三人金利公司表示不予受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从而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根据《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章程》,原告系南门坡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案涉公司;其次,南门坡公司自成立以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何一鸣,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客观上,公司运转已出现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障碍和困难;第三,自2015年起,南门坡公司股东间即已产生纠纷,多年来,未能通过有效途径加以解决,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何一鸣均表示无偿转让其股份,金利公司不同意受让,此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解散南门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利公司主张何国平“实施了一系列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与何国平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散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家界南门坡农业生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