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赵国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方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托尔阿尕什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赵国武、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武、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赵国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月利率10‰);2.被告方志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国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方志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国武、方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国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20‰,被告方志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赵国武提供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自觉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武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未还部分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按10‰的月利率承担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11日至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志强作为被告赵国武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方志强应当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赵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军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 三、被告方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赵国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国武、方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素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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