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贤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庆,系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贤良与被告赵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合计1733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2015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2021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173360元,并由被告重新立下现金借条一张。由于被告多次违背自己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金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之前经营有一家大米加工厂,最早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9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赵金南因生意需要问郭贤良借到现金110000元(拾壹万元),利息880×12=10560×6=63360(2015.2.9至2021.2.9)(注贰零壹伍年贰月玖号至贰零贰壹年贰月玖号)”,赵金南在今借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现金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有《现金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上已经对2015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金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向原告郭贤良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郭贤良已预交),由被告赵金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庆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