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伟,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曙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吴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元与被告陈曙光、吴亚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曙光、吴亚杰共同赔偿原告刘建元股权损失405000元(具体金额以股权评估后实际价值为准)。事实和理由:刘建元与陈曙光、吴亚杰以及案外人蒋治国、赵锡华原同为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蒋治国将其459万元(占股45.9%)出资额中3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陈曙光、99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吴亚杰;刘建元将其441万元(占股44.1%)出资额中的3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赵锡华、81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吴亚杰。原告亦未见到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刘建元”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曾提起确认之诉,秀峰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判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被告提出上诉,桂林市中院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陈曙光、吴亚杰私自转让股权致使原告失去股权,造成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曙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七星区,本案涉及股份的桂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办公地以及所涉项目所在地均在七星区,故本案应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吴亚杰经常居住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并有房屋产权证、物业费票据、水费交纳短信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进行股权转让,发生纠纷,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股权转让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曙光住所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吴亚杰经常居住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住所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曙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曙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建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