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东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谯天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成与被告谯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车款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车款欠的利息损失4,275元(从2019年11月6日开始至2021年5月5日,共计18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即60,000元×4.75%÷12×18=4,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两项合计:64,2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从他人处获得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号桑塔纳小轿车一辆。2019年11月5日,原告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该小轿车转卖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没有从劳务费中扣除支付给原告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认账不给,拖延不付,拒不兑现。被告方长期拖欠原告车款而拒不及时支付,应依法赔偿原告该车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车款应依法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不付,应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9条、第584条、第595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谯天俊辩称,不认可该款。被告认为车不是原告的,是公司所有的。因为原告称其要去公司拿钱,而公司先把被告的劳务费扣掉了,被告给原告打条子是为了让原告把钱拿出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作价6万元转让给原告,抵扣应付原告的劳务费6万元。原告拿到该车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因原、被告当时均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故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车作价6万元,被告以将其在该工程项目中应得的劳务费中的6万元转支付给原告的方式购买该车。为此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由原告手书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杨东成车款60000(陆万元正),欠款人谯天俊自愿同意从劳务费中扣出给杨东成。”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在车款数额及签名处捺印,并留有联系方式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该车后,因被告欠付陈友合的工程款,故被告与陈友合约定,被告将该车作价6万元转让给陈友合,后陈友合将车开走并实际使用。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实际扣划了原告的劳务费6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我公司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与杨东成协议将公司个人名下的壹辆2007款1.8T帕萨特交车(发动机号AWL620657,车架号LSVCD49F072278859)折价为人民币陆万元,用于抵付阿克陶发展大厦项目杨东成分包劳动费,并计入该项目已支付杨东成劳务费总和。特此证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由该公司员工袁玉梅签名予以确认。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购车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陈友合证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提出应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的6万元已在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称其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庭后补交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了被告补交证据的申请,同时指定了组织质证的时间及地点,原、被告未对组织质证的时间及地点提出异议。质证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我院再补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质证,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院组织的质证时提交了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据之间已经形成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原告车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购车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谯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东成支付购车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东成负担49.44元,由被告谯天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梦尼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如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