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之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杨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敏与被告秦之英、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之英、杨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系邻居,2001年12月31日被告秦之英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2年12月31日被告将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结清,但本金一直未还。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自2002年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迫于无奈,依法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秦之英未作答辩。
杨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被告秦之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月利壹分。秦之英2001年12月31号。”、“借条今贷款壹万圆正(10000元正),月利壹分。秦之英2001年12月31号。”后被告将上述15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2年12月31日,所欠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之英于200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由被告秦之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秦之英向原告借款后,只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2年12月31日,对于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对此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秦之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静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之英、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敏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秦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