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敬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苏建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敬元与被告杨桄、苏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敬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被告杨桄、苏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桄、苏建仁偿还曹敬元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桄、苏建仁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桄因经营需要向曹敬元借款190000元使用,约定了借款利息。该款由苏建仁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杨桄、苏建仁迟迟未还,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桄辩称,我没有收到该190000元借款,徐州普泰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是曹敬元自负盈亏的,上述款项是否用在分公司经营上不清楚,我不应当偿还该款项。 苏建仁辩称,上述款项是公司老板曹敬元拿来用在公司经营上的,我没有借用一分钱,他们都找我担保,我就签字担保了。
本院查明
根据曹敬元、杨桄、苏建仁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杨桄向曹敬元出具借据二份,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项系曹敬元于2016年12月28日在浦发银行办理142000元贷款后,将贷款转到曹敬元农业银行卡上后交予苏建仁使用,以此完成了款项交付。该142000元,苏建仁已偿还22000元。另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并注明“以上利息是壹万贰仟陆佰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项系曹敬元于2017年5月2日指示案外人蔡某向苏建仁转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2日前指示案外人蔡某向苏建仁分两次共给付40000元现金,以此完成了款项交付。苏建仁在该二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共计190000元。关于该两份借据,曹敬元称借据系经双方于2018年2月8日进行结算形成的。杨桄称未收到借款。关于70000元借据注明的利息,曹敬元称利息系给付70000元之后,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8日形成的,杨桄称利息为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以后一年的利息。借款发生后,杨桄于2019年8月给付曹敬元1000元,但杨桄认为该1000元不是还借款,而是其他业务费用。 另查明,徐州普泰酒业有限公司是杨桄个人独资企业,曹敬元系徐州普泰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敬元与杨桄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曹敬元、杨桄、苏建仁的庭审陈述及曹敬元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本院对杨桄尚欠曹敬元19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桄应当偿还。杨桄虽辩称未收到该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对为何在未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借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庭审中苏建仁已承认收到70000元款项,系用于杨桄的公司经营中,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曹敬元主张的利息,因120000元借款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杨桄、苏建仁予以否认,故对曹敬元主张该笔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曹敬元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计算。此外,因7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曹敬元要求苏建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苏建仁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曹敬元在保证期间内向苏建仁主张权利,苏建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建仁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桄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敬元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二、苏建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建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桄追偿。 三、驳回曹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杨桄、苏建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舒 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滨旭 书 记 员 郝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