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树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及召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树忠与被告及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忠、被告及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安装费178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8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全部安装款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床板不合格,装卸车入库等增加的人工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追讨债权的误工费550元、交通费400元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工人去学校干活的交通费、因被告未到货造成的工人误工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方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原告,与原告商谈保定电力职业学院其销售的777套床的安装业务,最后商定价格为每套床的安装费为23元,安装完毕后立即付款。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床板不合格,导致增加了工作量,原告工人将被告不合格的床板重新装车运走并卸车入库,后又按其要求重新排列拉回去,不合格又拉回来卸车入库,为此增加人工费3000元,被告应予支付。2019年8月24日,该安装业务完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安装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安装款,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曾以妻子张秀玲的名义起诉被告,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及召军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给的数字17871元也不准确,应该是总价款15540元,是按照777套床每套20元计算的,我已经支付了1.1万元,还欠4540元。原告提出的因床板不合格而增加的误工费,这我不清楚,原告提出的工人干活的交通费、和因货未到的误工费,包括住宿费、路费,都是我提供的,我已经支付了这些费用,这也是之前说好的。原告说的利息这部分,我不清楚这是根据什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及召军联系到原告尹树忠,由原告尹树忠为被告在保定电力职业学院安装777套床,双方约定每套床的安装费为23元。被告及召军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尹树忠支付安装款6500元。原告尹树忠的女友张秀玲于2020年7月28日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及召军给付安装款等费用,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冀1122民初8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2020)冀1122民初868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中被告及召军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树忠与被告及召军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尹树忠为被告及召军提供安装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在(2020)冀1122民初86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及召军自认“当时说的是20元一套……后来涨了3块钱一套……”,由此可见,原告尹树忠与被告及召军之间就每套床的安装费用确实存在由每套20元涨价至每套23元的情况,该笔录由被告及召军亲自签字捺印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尹树忠为被告及召军共安装777套床,每套安装费23元,安装费共计1787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安装费6500元,被告称已经给付安装费8000元,但被告提供的向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金额不足8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安装费,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本庭不予认可,被告及召军应向原告尹树忠支付剩余的11371元安装款。对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及召军给付原告尹树忠剩余安装款113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树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尹树忠负担104元,由被告及召军负担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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