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雄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煜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以上二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雄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1号国贸置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邓次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工业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光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雄梅、贺宇涛、贺煜峰、李玉仁(以下简称李雄梅等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振阳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振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雄梅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贺强兵在元旦放假返湘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贺强兵不是在配网施工区域现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雄梅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贺强兵被挖掘机撞倒后碾压死亡的地点即黎炉线127kM+800M处(小地名:平永大桥头)是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的配网区域施工现场。(三)原审判决采信的部分事实是伪造的。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当天是元旦放假期间、贺强兵是在返湘途中遭遇事故而非施工现场、以及事故当天是下雪天气均系伪造的。原审判决采信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述答辩未组织依法庭审举证、质证。同时,文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判决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李雄梅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西振阳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将其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签订的项目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该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榕江供电局)施工现场发生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凡未在该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伤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该保单的责任范围来看,应当满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的工作人员,以及在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两个条件。后江西振阳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文华,文华又雇请受害人贺强兵到该项目做工,贺强兵在榕江县平永大桥头即黎炉县127KM+800M处因交通事故身亡。李雄梅等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贺强兵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贺强兵符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责任范围。对于贺强兵是否属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的工作人员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认定,贺强兵属于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贺强兵是否在施工现场施工。根据事故发生后文华与李雄梅等人签订的《贺强兵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其中明确表述贺强兵系在放假返湘途中被韦陆驾驶无牌四轮挖掘机撞到碾压致死。贺强兵系文华直接雇佣的工人,文华应对案涉施工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贺强兵的施工情况更为了解,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李雄梅等人否认贺强兵系放假返湘途中受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故李雄梅等人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贺强兵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缺乏相应依据。原审判决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雄梅等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李雄梅等人主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部分答辩是伪造的,但是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一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李雄梅等人的上述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李雄梅等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雄梅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雄梅、贺宇涛、贺煜峰、李玉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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