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青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王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什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青海与被告王小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6亩土地承包费3,600元(每亩地6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昌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七组的责任地6亩出租给被告种植,约定的出租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27年12月止,同时约定了每亩地价格及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出租的6亩责任地于2013年4月13日交付被告种植,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地的承包费支付到2019年。2020年6亩责任地的承包费3,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吴青海(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小刚(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昌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七组的9.6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出租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27年12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出租价格及支付方式为:前七年为每亩每年500元,后八年为每亩每年6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个三年的租金,之后第四年的1月1日支付本次四年的租金,以此类推。甲方(本案原告)应于2013年4月9日向乙方(本案被告)交付出租土地。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限缴纳流转费,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65亩土地交给被告种植,被告按合同约定前七年每年每亩地500元将承包费支付至2019年。2020年,被告将承租原告土地中的6亩地交给案外人种植。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自2020年起,每亩承包土地的承包费为600元,6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共计3,600元,该3,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0年10月将出租土地收回自己耕种,原、被告签订的《昌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实际已于2020年10月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青海与被告王小刚签订的《昌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规、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6亩承包土地承包费。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20年起,每亩承包土地的承包费为600元,6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共计3,600元,该3,6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青海支付6亩土地2020年承包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学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