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名门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3176860717。
法定代表人:朱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少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杨莉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乔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少宁、杨莉宁、乔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少宁、杨莉宁、乔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候少宁、杨莉宁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349.93元;及2021年2月18日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给付利息(以30400元为本金,月利率12.74‰计算);2、判令被告乔丽锋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候少宁、杨莉宁以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借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8‰,在合同中,双方详尽的约定了罚息、复利等条款。同日,被告乔丽锋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丽锋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候少宁、杨莉宁发放了贷款。借期内,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联系三被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遭三被告无故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候少宁、杨莉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与被告乔丽锋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关系,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候少宁、杨莉宁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宁村银洛宁营业部个消费借字2018第003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侯少宁和共同借款人杨莉宁共同向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8‰,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乔丽锋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宁村银洛宁营业部保字2018第0079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编号为洛宁村银洛宁营业部个消费借字2018第00324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人、差旅费。两份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侯少宁、杨莉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是9.8‰,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0日,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同日,原告向被告侯少宁账户转账40000元。贷款发生后,被告侯少宁、杨莉宁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2月18日,被告侯少宁、杨莉宁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0400元,利息2949.93元未付。担保人乔丽锋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少宁、杨莉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侯少宁、杨莉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侯少宁、杨莉宁偿还所欠本金30400元、利息2949.93元和自2021年2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银行请求判令担保人乔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一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少宁、杨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400元、利息2949.93元并承担逾期罚息(自2021年2月18日起以30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乔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88元,由被告侯少宁、杨莉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