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普宁小镇。 负责人徐云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清泉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清泉及委托代理人王廷珍泉、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清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1047150.00元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答订的柢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是对过度费、搬家费、从业人员工资数额和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视为对拆迁过度期限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双方2011年4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先付一年过渡费,回迁时以实际月份为准,多退少补。上诉人认为,这一约定,不等于没有拆迁过度期限,协议对一年拆迁过度期限合理预期,是非常明确的。重要的是协议签订的依据是《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第43条规定:过渡期限6层以下的为20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2个月,12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结合本案实际,至今在拆迁原地,也没有建设6层及6层以上的建筑物,其合理的拆迁期限应当在2年左右。事实上截止到目前已经l0年,上诉人仍然没有实际回迁安置,产生逾期安置临时补助费的事实,没有争议。二、一审判决关于放弃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协议第6条原文是: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条件。据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际放弃请求给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诉人认为,理解该条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42条,从文义上、签订合同目的上、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综合判断。其一、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从来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放弃主张逾期安置临时补助费,故一审判决实际放弃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其二、从该条文字上,没有反应放弃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意思表达;其三、从签订合同目的上,本案双方签订拆迁合同的最主要目的,就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回迁或安置,尤其是作为上诉人,更是期望按时回迁,实现自己商业经营,获得商业利益。本案至今10年,没有实际回迁安置,大大延长柝迁过渡期限,实质上严重损害上诉人如期回迁的合法权利。如果真的计算,10来年的经营利益损失,可能远远高于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请求。其四、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察,拆迁人没能如期实现回迁,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这在双方协议第11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对逾期安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2019)冀08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具有类案参考价值,致大佛寺门前一封信中的承诺,应当依法兑现依照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问题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2019年5月,案外人吴学军以本案上诉人为被告,在双桥法院起诉,请求给付逾期安置临时补助费,双桥法院做出(2019)冀08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支持84万余元的逾期安置临时补助费请求。在该地段包括上诉人和案外人吴学军,共计是五户拆迁户,地段相同、性质相同、安置方式相同、补偿标准相同,一审却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必须强调,拆迁当时,拆迁人针对不特定的被拆迁户,发出公开信,明确承诺:—个政策统一、一把尺子量准、一本账算清、一碗水端平。这种承诺不仅是纸面上的,必须体现对被拆迁一审决不公平认定,违背公平原则,对践行诚实信用,起到了负面引导作用。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一、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过渡期,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2011年4月26日,被答辩人与承德市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3条约定“先付一年过渡费,回迁时以实际月份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同时对过渡费、搬迁费、从业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答辩人原房屋所在区域属于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与城郊村改造范围,需要进行整体建设、整体验收,在签订协议时无法确定具体的回迁时间,故没有约定过渡期,对此被答辩人也是知晓的。既然没有约定过渡期限,就不存在逾期回迁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该第3条是对过渡费、搬家费、从业人员工资数额和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回迁过渡期限的约定,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愿,并无不当之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原审判决未支持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第一、双方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无关于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双方对2011年4月26日被答辩人与承德市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协议应作为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补偿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了过渡费,并没有关于逾期过渡费的任何约定。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没有合同依据。第二、被答辩人在补偿协议中明确其不再提出其他条件,即被答辩人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协议中已有的约定,对于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项,被答辩人已明确放弃。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恰恰不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其主张该项请求与其已经认可的事项相悖,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答辩人于2020年回迁,答辩人已按约定足额向其支付了实际过渡期内的过渡费,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对此也并无异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过渡费的合同义务。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民初2682号吴学军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第一、原审法院对于吴学军案的判决依据是吴学军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并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吴学军诉答辩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9)冀08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的是吴学军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协议第四条中对过渡期和逾期过渡费有着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认定:原告(吴学军)与承德市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房屋的区域范围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因此被告(答辩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迁房安置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义务。从该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是依据《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而是基于吴学军与答辩人的协议约定。第二、吴学军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也是如此。吴学军与答辩人之间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被答辩人,既没有类比性,也不能作为判定答辩人是否应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对被答辩人更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杨清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向原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047150.00元(自2012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共108个月,计算方法详见事实及理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无争议;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过渡费由每平方米15.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5.80元及后续过渡费的给付方式的变更无争议;对已支付过渡费的期间及数额无争议。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中“……先付一年过渡费,回迁时以实际月份为准,多退少补。……”的约定系对回迁时间的约定,即双方约定的回迁过渡期为一年。同时,根据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按期回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1047150.00元,因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虽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但其以自身名义负责本案所涉拆迁安置项目,承担相应债权、债务,因此其在本案中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是对过渡费、搬家费、从业人员工资数额和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回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实际放弃了依据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对双方当事人对与过渡相关的事宜自行约定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本院做出的(2019)冀08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吴学军取得相应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基于其与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不存在相应内容的约定。原告将(2019)冀08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与致大佛寺门前居民的一封信共同向法院提交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清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回迁过渡期是否做了约定,被上诉人应否依据《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上诉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3条约定:“……先付一年过渡费,回迁时以实际月份为准,多退少补。……”首先,从协议条款文意理解,双方具体约定了拆迁补偿项目为过渡费、搬家费、从业人均工资和金额,过渡费的给付年限未明确约定,以实际过渡月份为准。其次,协议未约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增加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未将《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约定进补偿协议。第三,《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第四,从时间上看,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致大佛寺门前居民的一封信”公布于2010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在对《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内容及拆迁政策和建设工期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对补偿协议的条款均同意并认可。另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条件”。由此,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为一年,逾期应依照《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吴学军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的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过渡期限及逾期过渡的补偿标准,原审法院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合同约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与吴学军案类案同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清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4.00元,由上诉人杨清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孟路遥 审 判 员 应春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蔄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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