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刘国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博与被告刘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博、被告刘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以前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份,被告因购车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共交付5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也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陆续偿还6500元,但对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被告在2019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刘国虎今借陈丽博现金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六月份前全款还陈丽博,刘国虎,2019.12.15”。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又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虎辩称,刘国虎借原告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国虎目前已偿还原告40000元,下欠10000元未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照片三张,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一张,该借条照片系被告书写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具有客观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八份,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国虎向原告陈丽博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等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元、4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于2018年12月18日转账2000元,于2019年3月5日转账3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转账3000元,于2019年6月5日转账2000元,于2019年7月2日转账4500元,并通过朋友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2019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将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一张拍照发送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刘国虎今借陈丽博现金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六月份前全款还陈丽博,刘国虎”。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于2020年6月29日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转账3500元,于2021年4月28日转账1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全部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国虎向原告陈丽博借款50000元,在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书写借条,并通过微信将借条图片发送给原告,该借条照片足以证明被告自愿再偿还原告借款43500元,被告辩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借条原件并未交付原告,不应被采信,但却不能对其书写借条并发送给原告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此后原告曾要求被告以该数额偿还下欠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扣除被告在2019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的23500元,被告应再偿还原告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国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博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国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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