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耘丰,男,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城关镇。

被告:王旭,男,陇南市武都区人,住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

被告:张治永,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三河镇宣河村。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耘丰诉被告王旭、张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张治永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耘丰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2019年1月至偿还本金前所有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旭经被告张治永介绍并担保于2018年6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合同,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因被告王旭需要提前支付第一月的利息,所以原告在转款时扣除第一月利息1.2万元,实际转款18万8千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法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8年12月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田耘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田耘丰及被告王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

3、担保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治永对上述借款做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旭、张治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耘丰与被告王旭经被告张治永介绍认识,2018年6月7日,被告王旭向原告田耘丰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止。被告王旭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张治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张治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为本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2018年6月7日,原告通过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向被告王旭转账188000元。此后被告王旭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向原告田耘丰借款200000元,但实际原告仅向被告王旭通过银行转款188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旭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

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于2018年6月7日签订,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又因被告张治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为本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故被告张治永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即担保期限至2020年7月7日。本案起诉之日为2020年7月8日,故被告张治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旭、张治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耘丰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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