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兴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五家渠棉纺厂退休职工,住五家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维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兴灵因与被申请人冯维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6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吴兴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等4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与承诺》就是合同,签字人必须按照达成的共识履行自己的承诺。本案适用合同法,不适用物权法。 二、本案有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获得低压线路补偿的说明,由负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原居住小区的丁宗虎签写“情况属实”的字样。该证据证明自开始上访提出补偿到最后获得补偿的全过程。该证据也印证了《协议与承诺》的真实性,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一开始征收办就已经确定对低压线路进行补偿”。1.被申请人提供的“用电申请书”没有经过质证。只能证明申请过用电和供电局同意用电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的事实。2.申请人申请六师中院到师征收办调取补偿七根电线杆的依据是什么,补偿给了哪些人,为什么供电局的“工作单位和四人写的申请书”在冯维泰的档案袋里,为什么评估电杆在冯维泰的分户表里和为什么补偿款打入其账户中。但法院未予调取。3.六师中院出具的收条,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和申请书。 三、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及其几户住户集资建造的通电线路也属拆迁补偿范围”不是申请人起诉的理由。2.一审认定七住户拉设了“长达千米的低压线路”,没有新证据也不是事实。3.二审判决中,载明的吴兴灵的诉求为“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257元补偿款”错误。4.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没有补交建设费。认定我们是非产权人证据不足。5.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单”是证明电线杆产权属于客户,是给征收办提供补偿的依据,“补偿申请书”证明补偿应给申请人,不是“用来证明自己对低压线路享有共享权”。6.二审期间,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不是事实。7.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分户评估表是他本人提供的不是事实,而是申请人提供的。8.冯维泰的分户评估表落款有2017年7月和2017年8月28日两个日期,应把这种矛盾现象查清楚。9.制作供电局“工作单”的沈永伟的口述笔录是法院因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该证据应被采信,该证据证明了申请人找到的两根杆子与七根杆子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吴兴灵是否有权就照明线路的补偿款主张权利。 首先,申请人吴兴灵主张的是低压电线补偿款,该补偿款基于低压线路被拆迁产生,补偿的对象为被拆迁低压线路的所有权人。被申请人提交的2004年12月4日七住户向五家渠供电局提交的报告,可以证实该低压线路系由冯维泰、袁长春、孟延平、潘忠响、夏步初、陈福康、邓新文七住户出资安装,七住户为该照明线路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该规定,上述七住户在其所有的低压线路被拆迁后,依法可以获得补偿。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刘水珍、孟延平、冯维泰四人于2017年8月4日向五家渠市征收办提出补偿低压线路和集资建路的申请,及同日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对用电客户孟延平、冯国万用电情况出具《低压客户用电检查工作单》,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被拆低压线路的出资人,即其为所有权人。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分配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吴兴灵、刘水珍、冯维泰、袁长春、孟延平签订的《协议与承诺》,虽约定通过参加上访、诉讼等活动,力争获得低压电线和集资建路的补偿。但该协议不能证实签字人即为产权人,协议也未对吴兴灵参与争取补偿款获得成功后如何分配补偿款作出约定。吴兴灵即非低压线路的产权人,亦无取得补偿款的合同约定,其主张低压线路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兴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兴灵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李健鹏 审判员 苟振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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