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尚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尚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代理人:尚某2(系被申请人的姐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申请人尚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尚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尚某1称,被申请人四五岁时患上脑膜炎,导致自幼聋哑、癫痫、多重残疾,智力不正常,长期由父母照顾,父母去世后,由几个兄弟姐妹共同照顾。2019年7-8月,被申请人病情恶化,表现为无法辨认回家的路,2019年10月13日在外摔跤,2019年10月30日经天山中医院诊断为脑梗死,目前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不能与人正常沟通,现在上海安馨养老院居住,处于重度护理状态。由于被申请人工资卡丢失需要补办,且被申请人领款事务需要他人代办,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尚某3的代理人尚某2称,申请人以上陈述属实,其同意申请人尚某1作为被申请人尚某3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父亲尚某某、母亲黄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尚某6、尚某5、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六个子女,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尚某某于1984年2月18日报死亡,黄某某于1976年1月7日报死亡。尚某3曾经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于1994年7月20日离婚,第二段婚姻于2015年12月24日离婚,婚内均未生育子女,也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尚某3目前是单身状态。
2020年5月15日,尚某6、尚某5、尚某1、尚某2、尚某4在天山路街XXX委托书,尚某6、尚某5、尚某2、尚某4书面同意由尚某1作为尚某3的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尚某3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某3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2、被鉴定人尚某3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申请人尚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某3的代理人尚某2对此也无异议,尚某3的家人均同意由申请人尚某1作为被申请人尚某3的监护人,据此,本院对申请人尚某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尚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担任被申请人尚某3的监护人之申请,依法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尚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尚某1为被申请人尚某3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