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平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899966750T。

法定代表人:阮兰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女,****年**月**日出生,瑶族,系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康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系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被告:梁耀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秀县支行”)与被告梁耀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秀县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覃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金秀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耀龙偿还信用卡欠款39231.01元(其中本金32880.30元、利息4417.12元、违约金1933.5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约归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耀龙于2018年9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3,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后被告通过农行掌上银行将卡片临时额度调增至33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第一次刷卡消费金额为9097.00元,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金额6203.00元,期间被告一直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金额为0.24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880.30元、利息4417.12元、违约金1933.59元,合计39231.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有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授权最高信用额度为23000.00元,后被告通过农行掌上银行将卡片临时额度调增至33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9097.00元,2020年6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6203.00元,期间被告一直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880.30元、利息4417.12元、违约金1933.59元,合计39231.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账户基本信息》、《信用卡流水》《催收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耀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梁耀龙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梁耀龙持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耀龙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21年8月10日,尚欠本金32880.30元、利息

4417.12元、违约金1933.59元,合计39231.01元。该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按合约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耀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880.30元;

二、被告梁耀龙支付利息4417.12元、违约金1933.59元(利息已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支行。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81.00元,减半收取390.50元,由被告梁耀龙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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