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正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松花江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松花江镇东龙村2组。
法定代表人:金力华,系村主任。
被告:闫洪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海与被告德惠市松花江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村)、闫洪玉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东龙村的法定代表人金力华、被告闫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东龙村八尺沟最上坡平坦部位5亩土地归还原告继续经营使用;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自2021年起每年15000元);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7日被告东龙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八齿沟土地4公顷发包给闫洪玉,期限50年,自2007年2月7日至2057年2月7日止;闫洪玉于2008年4月22日将上述土地转包(原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可在承包期内出租、转让、继承)给原告,自此原告一直经营该土地。2021年春,原告经营上述土地中的位于八齿沟土地最上坡平坦部位5亩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没有经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闫洪玉辩称,我的土地承包情况与东龙村有合同,允许承包和转让,我转让给了张正海,且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龙村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东龙村为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正海和闫洪玉之间的租赁关系与东龙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7日,闫洪玉与东龙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50年,至2057年2月7日结束。次年4月22日,经东龙村同意,闫洪玉又将该荒山转包给张正海经营,转包期限49年,至2057年2月7日结束。双方各自完成了交付义务。2021年,张正海发现在其转包的土地范围内有人经营,遂起诉东龙村和闫洪玉。
上述事实,有张正海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荒山承包权转让合同》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洪玉与东龙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在程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闫洪玉向张正海转包,也是东龙村同意,故转包合同也有效。东龙村将荒山承包给闫洪玉,闫洪玉又将该荒山原封不动的转包给张正海,闫洪玉为承包人,而张正海为此承包人,因此,东龙村作为被告,其主体适格。东龙村和闫洪玉对张正海主张转包土地的边界四至没有异议。张正海主张东龙村或者闫洪玉归还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因此,东龙村和闫洪玉都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正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张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