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禹王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江山御景CSY8栋S10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21MA2T4.4Y4T。
法定代表人:陈裕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建因与被上诉人怀远禹王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禹王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建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常建不支付违约金;由禹王伟业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常建未缴纳房租是因一直与禹王伟业公司协商疫情免租问题,禹王伟业公司曾承诺给予常建疫情期间减免租金,但是一直未向常建告知具体免租月数,故常建未缴纳房租并不违约。2.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禹王伟业公司应当就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禹王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或适当减少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禹王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常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禹王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禹王伟业公司与常建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常建支付房屋租金68161.6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常建支付违约金32864.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禹王伟业公司与常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禹王伟业公司将A7S119/120号商铺租赁给常建用于做生意,面积为182.58平方米,月租金为每平方60元,租赁期间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如乙方违约缴纳房租,需支付3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如果承租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房租,禹王伟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禹王伟业公司将房屋交给常建,常建开始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间,常建应交租金175279.6元,实交107118元。在租赁期间,因2020年新冠疫情免租一个月。2020年12月,禹王伟业公司在未通知常建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的正在经营的房屋停电,导致常建停业无法经营至今。常建签订合同时在禹王伟业公司处缴纳保证金21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禹王伟业公司与常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时当事人双方均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且常建迟延缴纳房租累计超过10天以上,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禹王伟业公司依约获得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常建已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禹王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请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3月31日。鉴于合同解除,故禹王伟业公司要求解除与常建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禹王伟业公司诉请常建支付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28日所欠房租68161.6元,与事实不符,扣除因停电无法经营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房租及常建所交的保证金,常建应付所欠4个月的房租即40168.3元,实际应付禹王伟业公司房租18258.3元。关于禹王伟业公司要求常建按合同支付其3个月共计32864.4元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怀远禹王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建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怀远禹王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258.3元;三、常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怀远禹王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864.4元;四、驳回怀远禹王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怀远禹王伟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常建负担57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常建向本院提交其与俞祥生2020年1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禹王伟业公司对其承诺有免租期,但是却一直未完全兑现,导致房租一直无法结算,其没有不缴纳房租的故意,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禹王伟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二审争议的违约金事实无关,无法证明常建不应承担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过高的事实,且俞祥生的身份无法确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常建所提交证据中聊天对象俞祥生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聊天对象是否为俞祥生本人亦无法确定,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建与禹王伟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内容履行。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常建有4个月房租费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常建上诉认为其未缴纳租金是因未与禹王伟业公司就新冠疫情免除租金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无法确定应缴纳租金,并非故意不缴纳,不应认定为违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禹王伟业公司就新冠疫情免除租金进行协商的事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禹王伟业公司与常建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常建未及时缴纳租金则需支付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在产生违约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约定内容确定违约责任。常建上诉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常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