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原告曾少辉的母亲。

原告:曾玉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曾玉双的姐姐。

被告:武冈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花塔社区东塔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098224095D。

法定代表人:候周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少辉、曾玉双与被告武冈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物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少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香、原告曾玉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冰,被告泰和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候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少辉、曾玉双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曾少辉对被告出资126000元,原告曾玉双对被告出资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和物业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初始股东为候周江、曾少辉、向本陆、曾平生。2014年9月,原告曾玉双到被告公司上班,经全体股东同意,曾平生将对公司持有的股份转由原告曾玉双持有,相应的出资义务转由原告曾玉双履行。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曾少辉分六次向被告缴纳出资款总计126000元,原告曾玉双分五次向被告缴纳出资款65000元,上述出资均系现金出资,未入公司银行账户。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两原告向被告的出资行为以及相应的出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泰和物业辩称:1、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票据必须由出纳、会计两人以上签字,原告曾少辉、曾玉双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只有曾玉双签字,资金也没注入到公司银行账户,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无效,属原告个人行为;2、曾少辉、曾玉双所提供的票据,当时公司财务章由曾玉双保管,所以在另案中武冈法院对曾玉双、曾少辉所提供的票据都没认可;3、2015年公司已负债累累,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在清明节放假期间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怎样运行,曾少辉、曾玉双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会议未开成;曾玉双为逃避躲债行动,在离开公司时把公司的重要票据及股东向案外人郑小英借款的还款协议都带走了,把收取的物业费用据为己有;4、曾玉双作为公司财务没有辞呈及办理财务移交,并带走公司部分资金,对公司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后果;5、综上所述,泰和物业公司对其所提供的票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原告曾少辉、曾玉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

2、收款收据;

3、判决书三份;

4、泰和物业账目收支明细、部分出资表。

被告泰和物业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门旺角电费管理员王万军的证明;

2、泰和物业2015年5、6月份合同流水账、财务紧急报告;

3、原告曾玉双于2015年8月份离开公司挪用公司公款的明细;

4、泰和物业做账票据式样。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已附卷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2份证据,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与本案有关联,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份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采纳;第4份证据,对经公司出纳、会计共同签字的账目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4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泰和物业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共四人,分别为候周江、曾平生、向本陆、曾少辉;其中候周江占股份28%、认缴注册资本为14万元,曾平生占股份22%、认缴注册资本为11万元,向本陆占股份22%、认缴注册资本为11万元,曾少辉占股份28%、认缴注册资本为14万元。候周江、曾玉双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曾平生于2014年将其所占的股份转让给了其女儿曾玉双,但未将该信息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曾玉双在被告公司成立后至其2015年外出前一直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担任公司出纳,公司财务章在曾玉双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财务账目,曾少辉与曾玉双的出资情况如下:2014年4月1日曾玉双(曾平生)出资11000元、曾少辉出资14000元,2014年9月曾玉双出资10000元、曾少辉出资10000元,2015年5月4日曾玉双、曾少辉、向本陆、候周江按股份投入泰和物业资金共计56000元(按股份曾少辉占15680元,曾玉双占12320元),以上合计曾玉双出资33320元,曾少辉出资39680元。曾玉双提供的出资收据,其中2015年5月1日以前的收据及金额为:2014年9月7日金额为10000元(票据号为N0.23402)、2014年10月20日金额为10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09)、2014年12月20日金额为30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11)、2015年1月13日金额为4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14)、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11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20)合计65000元;曾少辉提供的出资收据,其中2015年5月1日以前的收据及金额为:2014年9月7日金额为10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03)、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10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07)、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10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10)、2015年1月13日金额为12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13)、2015年4月10日金额为70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15)、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14000元(票据号为N0.5223418),合计126000元。另查明曾玉双与少辉系姐弟关系。被告泰和物业提交了其公司2015年5月1日-6月30日的财务账目,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公司账目没有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两原告履行了部分出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两原告是否按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实际出资。原告曾玉双系被告公司的出纳,原告曾玉双也认可公司的财务章在其手里,同时其与另一原告曾少辉系姐弟关系,两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系原告曾玉双一人开具,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财务制度,同时两原告陈述上述交款均系现金入账,未走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故两原告仅以交款票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案关键是看两原告的交款是否入了被告的财务账目,该财务账目在公司还是原告曾玉双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2015年5月1日-6月30日的财务账目,可见被告公司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公司账目也能提供,两原告的提交出资票据也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公司能提供该证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曾少辉在被告武冈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126000元;

二、确认原告曾玉双在被告武冈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6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冈市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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