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昌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南吕镇,系受害人李圣禄的父亲。
原告:苏朝丽,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圣禄的妻子。
原告:李国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圣禄的儿子。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圣禄的儿子。
原告李国帅、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朝丽(原告李国帅、李某之母),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城,屯昌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杰,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
被告:谢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湘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A3区A3-010号。
负责人:罗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昌兴、苏朝丽、李国帅、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邓小东、谢海波、重庆湘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朝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城,被告谢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昌兴、苏朝丽、李国帅、李某四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2.判令被告邓小东、谢海波、湘运长沙分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59203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外);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人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四原告259203元(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为:3.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小东、谢海波、湘运长沙分公司连带赔偿给四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被告邓小东无证驾驶湘AF6539号货车行驶途径屯昌县海榆中线91KM+250M路段时,与受害人李圣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圣禄当场死亡,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小东和李圣禄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湘AF65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谢海波,湘运长沙分公司是车辆被挂靠人暨被保险人,该车辆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国帅是李圣禄长子,现年15岁,需要抚养3年;原告李某是李圣禄次子,现年12岁,需要抚养6年。四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29203元;2.死亡赔偿金609204.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共计688407.5元。对上述损失,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有限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的50%即289203元应由被告邓小东、谢海波、湘运长沙分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谢海波已经先行支付3万元,故还应连带赔偿2592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小东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具有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和在人保重庆分公司登记投保的车辆不一致,保险公司承保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为准,因此涉案车辆不属于理赔对象;二、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免责。本案的货车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即使本案认定人保重庆分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1843元/年进行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应当为本案起诉时起算,计为李国帅被抚养1年,李某被抚养4年。对于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死者是农业户口,根据司法实践计为25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谢海波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案外人廖志平擅自将涉案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代其驾驶,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廖志平及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害人李圣禄为农村户籍且一直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李圣禄的各项损失应当计为331207.5元;三、认为湘运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湘运长沙分公司应当成为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1.湘运长沙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具有法定责任主体的外观。挂靠机动车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实用的是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从被害人角度而言,长沙分公司就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责任主体,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受害人难以知晓也无需知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2.湘运长沙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能从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利。湘运长沙分公司允许谢海波以其名义从事该高度危险作业,就应该对自己行为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湘运长沙分公司并不是完全不能干涉挂靠机动车的运营,其可以对挂靠方有选择、管理、监督,并通过对挂靠车辆运行进行控制、支配,从中获取运营利益。在机动车挂靠造成他人受到损害情况下,湘运长沙分公司明知应当禁止该种行为而仍然实施,已经符合侵权法中“过错”的特征;3.湘运长沙分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和义务,允许不具有运营资格的主体使用自己的运营资格,进而使人的权益处于一种随时能被侵害状态,属于一种违法的加害行为;4.湘运长沙分公司的加害行为与受害者所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湘运长沙分公司允许挂靠机动车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交通运输行为,涉案车辆就无法从事相关运输活动,进而无法侵犯他人权益,因此湘运长沙分公司的行为与受害人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人保重庆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辩称,一是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涉案车辆并非我公司出租的解放牌大货车,并根据该认定书,本案涉及的被告邓小东、谢海波涉嫌套用伪造我公司出租车辆的车牌,违法上路,对此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因此应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邓小东、谢海波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如果最终认定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出租的牌号为湘AF6XX的解放牌大货车,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三是根据我方了解,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海波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前期的赔偿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是我公司与被告谢海波就车牌号为湘AF6539的解放牌大货车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谢海波代理人陈述的挂靠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本案认定事故车辆确系为湘AF65XX的解放牌大货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谢海波承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苏朝丽和李圣禄是夫妻关系;证据3.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2232018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小东驾驶湘AF6539号货车与李圣禄发生交通事故,李圣禄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邓小东承担50%事故责任;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李圣禄死亡;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标志,用以证明湘AF653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湘运长沙分公司;证据6.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湘AF65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谢海波;证据7.车辆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湘AF6539号的车架号与保单一致,是被保险车辆;证据8.学校证明件,用以证明原告李国帅仍是在校学生。
原告举证
以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的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不是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为主;对证据8认为是庭后提交,不予认可。
被告谢海波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谢海波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使用人,车辆所有人是湘运长沙分公司,且该证据证明驾驶人没有存在逃逸行为,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驾驶人逃逸;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为该检验报告委托人是屯昌县交警大队,检验公司也是有资质的公司,因此,该检验报告所记载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应该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投保时的信息是一致的,不存在套牌的现象。结合检验报告,该车辆灯光以及制动系统不合格,即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过错的一个事实依据,不管涉案车辆物流公司和谢海波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均不能免除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以及受害人均系农业居民户口,因此应按照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货车相关信息与我方出租的货车信息不一致,怀疑事故车辆存在被套牌的情况;其中对证据6的笔录内容尤其是车辆的归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一致,实际情况应是谢海波的代理人在质证中对车辆的权属的认定,即是否认了该笔录里面所述的挂靠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较于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车辆违章查询结果,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不是理赔对象,事故车辆是套牌车;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投保单、湘AF65XX行驶证,用以证明本案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保险对象不是本案事故车辆;证据3.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确认签收车辆商业险条款的印章、机动车总和商业险条款、投保人免责声明、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偿协议,与证据2一同证明被告谢海波投保时人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尽到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义务,被告谢海波确认知悉,如果人保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邓小东无证驾驶,人保在商业险项下免责;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内容、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22条的通知》(安徽高院皖高法[2009]371号),用以证明本案如果认定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由于邓小东无证驾驶,人保在交强险上对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对于以上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法庭经质证的意见如下:
四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发动机号并非016594;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
被告谢海波对证据1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并非查询的发动机号,查询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验报告所记载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和涉案保单所登记的发动机号以及车辆号是一致的,肇事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对证据2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人保公司能够对交强险免责;对商业险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涉案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而人保公司应该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人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不管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均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人保重庆分公司不能因复函免除其保险责任。
湘运长沙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该车的行驶证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根据中国保监会(2012)16号通知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但本案中提交的保单并没有按照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并且在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没有我公司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没有具体的对象,达不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而且签收单也没有具体载明是否是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与本案所涉的合同成立时间2017年5月11日并不相符,因此该声明书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益,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应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其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范畴,而且该复函已经被2012年实施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所取代否定。
被告谢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标志,用以证明该保单与人保重庆分公司保单为同一保单,因为内容日期均一致,交强险标识明确记载了涉案车辆,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被告谢海波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的意见如下:
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与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尤其是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确为投保车辆。
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供的保单为准。
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湘AF65XX号车系其所有,出租给被告谢海波实际使用,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上诉合同的事实,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公司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法庭调查中被告谢海波也认可,其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证据2.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湘AF65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事实,并且也证明该车的保险单背面并没有按照保监会的要求附相应的保险条款,还证明涉案的保险合同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9日,与保险公司举证的声明书等形成的时间不一致,因此,也证明保险公司所举证的声明书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应文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案涉湘AF65XX号货车系湘运长沙分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根据被告谢海波对租赁物自主选定的销售方怀化六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湘运公司出资购买,后租于谢海波使用的事实。湘AF65XX号货车车主系湘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谢海波,该事实,在本案庭审中,谢海波的答辩也予以认可前述事实。
以上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也不影响挂靠关系;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重庆物流公司为所有人,对其出租的车辆的使用人应确保其有驾驶能力,本案属于无证驾驶,湘运长沙分公司负有管理过失,应承担过失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单只是对保险内容进行确认,是否进行免责提示应由保险合同附件进行补充,该保险单不能证明人保重庆分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属庭后提供不予认可。
被告谢海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协议中能够看出,湘运长沙分公司仍然对涉案车辆能够控制和支配,双方之间实际仍然属于挂靠关系,即便是租赁关系,涉案车辆灯光和制动系统不合格,作为所有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管双方是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均不能免除湘运长沙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屯昌县交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询问笔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经庭审质证意见为: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为庭后提供,不予认可;原告、被告谢海波、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的委托检测单位为县交警大队,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该证据为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查询结果系基于原屯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有误的机动车信息而得,后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对肇事车辆进行核对确认为非套牌车辆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合同,并经原告、被告谢海波质证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不属于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谢海波提供的证据经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晚,被告邓小东无证驾驶湘AF65XX号牌大货车途经屯昌县海榆中线91KM+250M路段实施左侧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琼CC20XX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李圣禄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90223201800006号)认定,邓小东及李圣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
该涉案车辆湘AF65XX号牌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重庆湘运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该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00时止。而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被告谢海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邓小东驾驶,邓小东的驾驶证曾于2011年因涉嫌吸食毒品而被注销。被告谢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2019年6月27日,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说明涉案车辆湘AF65XX号牌的车辆通过公安警综应用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为:解放牌湘AF6539号牌大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FNMVUMWOFADXXXXX,发动机号为:52378XXX,该肇事湘湘AF65XX号牌大货车车辆信息正常,不属于套牌车辆。
另查,李圣禄之子李国帅至今仍在上学,系海南省财税学校烹饪专业在读学生。
再查,2016年5月10日,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向怀化六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2378XXX,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FNMVUMWOFADXXXXX,售价193500元。被告湘运长沙分公司于同月13日与被告谢海波补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在11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259203元的限额内向向四原告进行理赔;二、被告谢海波以及湘运长沙分公司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关系认定问题;三、被告邓小东、谢海波、湘运长沙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以及应否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在11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259203元的限额内向向四原告进行理赔的问题。
首先,对于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由于该事故中司机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属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其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对受害方的先行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邓小东,虽驾驶证已被注销,系无驾驶资格,但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因此,四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本案的商业险责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部分,本院已认定由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由于该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属无证驾驶,依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属于免责事项,故人保重庆分公司不应对四原告进行商业险的理赔。本院认为,双方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合同尾部有投保人重庆物流公司手抄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公章。由此可推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已明示知悉条款内容,其约定的免责情形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人保重庆分公司以上免责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四原告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保险259203元的限额内向进行理赔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谢海波以及湘运长沙分公司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湘AF6539号牌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湘运长沙分公司,从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可知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同为该公司;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是谢海波;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为邓小东。现四原告主张该案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小东、谢海波、湘运长沙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湘运长沙分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谢海波系租赁关系,事故车辆由其出租给谢海波使用,谢海波是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让其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购车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谢海波无异议;被告谢海波却认为,其与湘运长沙分公司属挂靠关系,湘运长沙分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因被告谢海波缺乏证明其与湘运长沙分公司存在着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相较于湘运长沙分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购车发票等证据而言,本院认定其双方应为融资租赁关系。
三、被告邓小东、谢海波、湘运长沙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以及应否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首先,本案驾驶人邓小东,明知自己驾驶证已被注销,无驾驶资格仍开车上路,造成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其次,被告谢海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邓小东与谢海波有过手机通话,并告知邓小东修车地点,此时谢海波应当注意到邓小东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而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着过错。另从交警大队中的询问笔录与谢海波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事故发生时邓小东属帮忙行为,其与谢海波之间不存在着雇佣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小东与谢海波应就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对于湘运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四原告与谢海波均未能提供该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并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谢海波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邓小东、谢海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四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8-201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为292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75885元÷12个月×6个月=37942.5元,因原告主张29203元,该数额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照准;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569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其与家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该项赔偿金应为13989元×20年=279780元,四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401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李国帅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其赔偿额应为10956元×(18-15)=32868元;原告李某出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为12周岁,其赔偿额应为10956元×(18-12)=65736元,二被扶养人共计为98604元。因原告主张40144.5元,该数额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照准;4.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事故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四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89127.5元。
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邓小东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的50%为(389127.5-110000)÷2=139563.75元,因被告谢海波已经先行支付30000元,故被告邓小东与谢海波还应当连带赔偿四原告109563.75元。
综上,被告邓小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昌兴、苏朝丽、李国帅、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邓小东、谢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昌兴、苏朝丽、李国帅、李某各项损失109563.75元,被告邓小东、谢海波对该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昌兴、苏朝丽、李国帅、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原告负担3278.25元,被告邓小东、谢海波共同负担199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0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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