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英,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巍巍,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金全,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巍(与梁金全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第三人:周建民,男,住湖南省衡阳县,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周巍巍、梁金全,第三人周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被告梁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巍,被告周巍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84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2003年去湖南,便将自己的工资本、手戳、户口本用于开支的手续留给了被告,由被告代开原告的工资,至2020年8月查出被告代开原告工资83个月计138432元。被告开取原告的工资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巍巍、梁金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自2004年开始为原告代开工资,一共代开工资94512元。原告2006年去湖南儿子家,期间被告给原告汇款44200元,打入的是弟弟周建民的账户。2012年被告在农业银行开户存入4万元,连本带息至2015年计68368元,该款原告已经自行领取。自2013年之后,被告没有代原告开支,取款单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署的。综上,被告代开的工资已经完全支付给原告,并没有剩余,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建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取款凭单复印件83份,欲证明被告代开原告工资。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有30张取款凭单不是被告签字,也不是被告代开的。本院认为,二被告虽不认可其中30张的签字,但取款凭单上的签字均是代签原告的名字,二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中的30张取款凭单上不是二被告代签,对其质证意见不予彩信。该取款凭单复印件系本院调取,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1.周建民的汇款明细,欲证明被告将部分工资计44200元已经汇兑给原告,打入了弟弟周建民的账户。原告不认可,认为明细不能看出汇款人是谁,即便是被告汇款,也是被告与周建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明细上记载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周建民卡上汇款合计43200元,因法院调取的是异地银行卡,又是汇款,无法显示汇款人,但是本院追加周建民为第三人,其知道该事实后,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该账号是被告提供,钱款也是多次汇入,持续时间长,金额与原告的工资相当,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周巍巍与周建民之间有经济往来,该证据达到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王凤英定期存款明细,欲证明2012年给原告定期存款4万元及后续定期存款计68368元,已经被原告挂失取走。原告不认可,认为取走的是自己的积蓄,和被告代开的工资无关。本院认为,原告2003年去湖南,2010年5月回牙克石,2011年9月又去湖南,2017年8月回牙克石。定期存款是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牙克石存入,则时间、地点上原告没有能够完成的条件。原告陈述此款是其个人积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个人积蓄交由被告处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王凤英去湖南儿子周建民家,将工资交由女儿周巍巍代开。周巍巍自2004年5月至2015年8月代开王凤英工资138432元。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周巍巍往周建民605541002200119772邮政储蓄账号上汇款43200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周巍巍代王凤英存款68368元,2017年12月王凤英挂失定期存单后取走。另查明,王凤英与周建民、周巍巍是母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巍巍代替原告王凤英支取工资,该行为只是代为支取,不享有已经支取工资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取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支取的工资予以返还。经本院调取周巍巍支取王凤英工资的详单,确认的数额是138432元,被告周巍巍否认部分工资不是其支取,但代为支取工资详单上均签署的王凤英名字,在周巍巍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其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其代为支取工资总额为138432元。原告王凤英2003年开始去儿子周建民家生活,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周巍巍通过周建民605541002200119772邮政储蓄账号,给付王凤英工资款计43200元。王凤英虽不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追加周建民为第三人,其在知道本案诉争事实后,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对周巍巍通过其账号给付王凤英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定周巍巍已经给付王凤英工资款43200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周巍巍代王凤英存款68368元,2017年12月王凤英以挂失方式取走。经本院当庭询问王凤英自2003年去湖南后的活动轨迹,其陈述只在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住牙克石市,直至2017年8月份再次返回牙克石市,通过其陈述,其不具备亲自完成期存款的时间、地点等条件。在王凤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工资以外的个人积蓄也交给周巍巍,让周巍巍代为管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周巍巍再次给付王凤英工资68368元。

综上所述,周巍巍共计代为支取王凤英工资138432元,扣除周巍巍已经给付王凤英的工资款43200元+68368元=111568元,余款26864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第三人周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英工资26864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英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周建民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原告王凤英负担1237元,被告周巍巍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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