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阳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92197472W。
法定代表人:王永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颍上县红星成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红星社区105国道搅拌站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QLD46P。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县阳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红星成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民初2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虞城县阳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称,颍上县红星成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收货单上注明了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结合小麦买卖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本案纠纷的收货地点、付款地点均在虞城县阳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虞城县阳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在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发货签收单》上虽注明“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但这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货款给付,接收货币一方为颍上县红星成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