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42218D。

法定代表人:韦强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立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电缆公司)与被告韩立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肖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信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扣留原告的一轴线缆以无损状态返还原告并送至原告周口厂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5.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通过货满满平台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用自有车辆(车牌号:黑F×××××)将原告所有的13盘线缆从周口市川汇区科信工业园原告厂区运送至牡丹江海林双木线南50米材料站,运费17000元。2020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将承运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收货人收货时发现所运货物发生损坏,后被告将编号为KL20050038-1-127整盘货物私自扣留拉走,造成原告另行生产补货,由此给原告造成5.635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立春辩称,1.原告称韩立春将一整盘货物私自拉走不是客观事实。由于原告将线缆缠得满满的,本应由13车装满的货物只用了11车就装完,致使货物发生磨损。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原告发现货物出现磨损,韩立春当场同意赔偿被磨损的货物,但原告要求韩立春等厂家领导答复,并拒绝接收货物。韩立春等了6天并报警,后经咨询当地“法官”,“法官”称如果再拒收货物,可以将货物拉走。因韩立春等不起,便将12盘线缆留在原告指定的材料站,材料站站长出具收条。为了保障能够及时得到运费,韩立春留置一盘线缆。2.原告要求支付给其造成5.6359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应由韩立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韩立春造成的,韩立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节省运费,将线缆缠满,本应用13车拉完的线缆,只用了11车,导致没有间隙,致使货物受损。原告具有过错。3.原告应承担其过错造成韩立春损失加运费共计33000元。韩立春在原告指定收货地等了6天,每天费用1000元,共计花费6000元;韩立春租赁库房保管一盘线缆,费用每月1000元,至今有10个月,共计10000元,加上运费17000元,总计33000元。综上,韩立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引起过错给韩立春造成的损失加运费共计33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科信电缆公司在本公司向被告韩立春发出《物流单》,载明客户单位: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交货地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双木线南50米材料站王站长152××××9958;物流单号:XSCK2007150001;物料名称:裸线缆-钢芯铝绞线,规格型号:JL/G1A-240/30,盘号(批次)分别为:KL20050038_1-119、KL20050038_1-121、KL20050038_1-123、KL20050038_1-124、KL20050038_1-125、KL20050038_1-127、KL20050038_1-128、KL20050038_1-129、KL20050038_1-131、KL20050038_1-132、KL20050038_1-134、KL20050038_1-135、KL20050038_1-137;实发数量:(每盘)2304千克。《物流单》承运人承运栏的内容为:上述货物由本人负责承运,途中如果(货物)有遗失或损坏,均由本人负责加倍赔偿。被告韩立春在该物流单承运人处签名。《物流单》中并未注明运费及运输距离。当天,在原告厂区将上述《物流单》载明的货物装上被告韩立春驾驶的黑F×××××号货车,并开始运输。货物运至牡丹江海林双木线南50米材料站后,卸车时发现线缆存在破损情况。收货方提出的意见为,待线缆破损问题解决方案确定后再卸车或者先卸车但收货人暂不签收,原告方销售人员选择后者。由于卸货时原告方销售人员没有与承运人就支付运费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达成一致,在原告方销售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韩立春拉走一盘线缆,盘号KL20050038_1-127。2020年7月9日,收货方就上述货物到达收货地点后发生的情况,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了《导线到货说明》。之后,因原告科信电缆公司与被告韩立春就退还盘号为KL20050038_1-127的线缆,以及支付运费等协商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科信电缆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载明:1.线缆1盘,价格3.44万元;2.运费1.7万元;3.其他损失0.4959万元(支付的工人工资、加班费、相关的差旅费)。以上合计5.6359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立春为原告科信电缆公司承运13盘线缆,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安全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负有按约向被告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虽然《物流单》没有载明运费数额,但原、被告分别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意见一致,均认可运费为17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运输原告的线缆存在损坏的情况,被告辩称线缆损坏系原告将线缆缠满所致,仅凭其提供的图片不足以证明,不能因此排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应承担承运原告货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均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盘线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返还的线缆存在损坏,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5.6359万元的损失是指1.线缆1盘,价格3.44万元;2.运费1.7万元;3.其他损失0.4959万元(支付的工人工资、加班费、相关的差旅费),其中3.44万元是生产补货的一盘线缆的价值,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生产补货及运输货物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物流单》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6359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反诉,本院对其提出原告应当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一盘JL/G1A-240/30型线缆(盘号:KL20050038_1-127)返还给原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运费由被告韩立春承担;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韩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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