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39XXXXXXXX。139XXXXXXXX 被告:李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38XXXXXXXX。138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宏伟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伟与被告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由此产生利息24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项合计55000元。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20000元,给其打过欠条,也出过利息。2017年其与原告还有其他俩人在一起干活,今年三月份原告给他打电话催要欠款20000元。我给原告打工,原告欠我工资10000多元。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的利息不应予支持;并非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借款55000元未还,而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9400元未付,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工资25400元,答辩人为煤球厂垫资39000元,借款35000元是用于煤球厂经营,因其负责后勤,并非个人消费,被答辩人分管财务,答辩人借的是煤球厂的钱,并非借被答辩人个人的钱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条据二支,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因为当时开煤球厂,我作为煤球厂后勤,原告是煤球厂会计、出纳,我在原告办公室取上该钱是用于煤球厂开支的,不是借原告本人的,所以当时写的是“今取到”而非“今借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从原告手中取现金20000元、35000元,共计550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当初所借20000元出过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解其取钱用于与原告及另外两人合伙开办煤球厂,许多开支为煤球厂的开支,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如果用于煤球厂开支,被告不应该给原告出具条据,而应向煤球厂出具。以上辩解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为其提供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条据二支,被告对出具条据没有异议,但对第二支条据,其辩解是为大家共同经营的煤球厂开支而从原告处取的钱,且原告欠其工资款,但原告均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确实存在其所述情形,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出具的条据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应该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宏伟借款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688元,原告高宏伟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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