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恒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宸,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东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93267W。
法定代表人:高国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倩倩,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恒亚与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湖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马林宸,被告翠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秦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恒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翠湖房地产公司给付郭恒亚借款本金1110061元,利息11100元,合计1121161元。利息以111006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翠湖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翠湖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向郭恒亚等多名村民借款,为了支持翠湖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发展,郭恒亚同意出借1110061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翠湖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向郭恒亚出具收据。款项出借后翠湖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相应义务,且拒不偿还本金。现郭恒亚向翠湖房地产公司多次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翠湖房地产公司辩称:翠湖房地产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是村集体共同受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翠湖房地产公司发展过程中,村民对村集体企业的资金周转做出了贡献,翠湖房地产公司也对村民的借款支付了市场价格利息,因翠湖房地产公司是基于市场行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时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利息。对于郭恒亚起诉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应依据2021年3月10日明细表显示为准,自2021年3月11日以后利息标准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郭恒亚向翠湖房地产公司出借5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郭恒亚向翠湖房地产公司出借250000元;2019年12月6日,郭恒亚向翠湖房地产公司出借300000元,2020年6月11日,翠湖房地产公司该部分借款偿还300000元款项,前述款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21年2月10日,翠湖房地产公司为郭恒亚出具收据三张,其分别为:收到郭恒亚人民币748333元村民借款;收到郭恒亚人民币318833元村民借款;收到郭恒亚人民币42895元村民借款。郭恒亚提供的翠湖房地产公司制作的《村民借款截止2021.3.10明细表》中显示“借款本金1110061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利息11101元,本息合计1121162元。”现郭恒亚以要求翠湖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恒亚提供有转款凭证及收据,翠湖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收到了郭恒亚的款项,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翠湖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郭恒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1.对于500000元部分借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在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583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24%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175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15.4%以本金500000元为计算,产生利息500000×24%÷365×583+500000×15.4%÷365×175天=228589.04元;2.对于250000元部分借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47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24%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175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15.4%以本金250000元为计算,产生利息250000×24%÷365×247+250000×15.4%÷365×175天=59061.64元;3.对于300000元部分借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在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1日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24%以本金300000元(189天)为基数计算共计出产生利息37282.19元,扣除偿还的300000元款项,故尚欠37282.19元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在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69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24%以本金37282.19元为基数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175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15.4%以本金37282.19元为计算,产生利息37282.19×24%÷365×69+37282.19×15.4%÷365×175天=4444.24元。综上,截止2021年2月10日,故翠湖房地产公司尚欠本金787282.19元及利息292094.92元(228589.04+59061.64元+4444.24元)。根据双方提供的《村民借款截止2021.3.10明细表》可知:自2021年2月11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且2021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郭恒亚截止2021年2月10日的借款本息为1079377.11元(787282.19元+292094.92元),若以此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不违反该规定,故本院对202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1079377.11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恒亚偿还借款1079377.11元及利息(利息以107937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郭恒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7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