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司员工。 被告:吴九玉,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吴九玉、张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九玉、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九玉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垫付人民币45334.13元;2、判令吴九玉向凝睿公司支付利息14778.05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一、二项共计60112.18元;3、判令张磊对吴九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吴九玉、张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九玉为取得车架号:LGBG22E019Y2**的汽车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吴九玉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凝睿公司及其他有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凝睿公司为吴九玉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凝睿公司为吴九玉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张磊为吴九玉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吴九玉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吴九玉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吴九玉的相关债务。凝睿公司代吴九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45334.13元的债务。凝睿公司清偿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向吴九玉追偿,但吴九玉一直躲避,至今拒不偿还代偿款。为维护凝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九玉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磊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凝睿公司与吴九玉、张磊及案外人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吴九玉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吴九玉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贷款金额为47658元,包含融资额39620元和担保服务费8038元。约定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2438元。合同2-2条约定,吴九玉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凝睿公司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凝睿公司账户即视为吴九玉已取得相应贷款资金,吴九玉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吴九玉知晓信用卡贷款资金中包含应向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融资额和应向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合同4-1条约定,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九玉、张磊明确知晓,凝睿公司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吴九玉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凝睿公司对于吴九玉债务的加入,如凝睿公司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凝睿公司有权向吴九玉、张磊、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合同8-1条约定,张磊同意作为吴九玉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本条所述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合同8-3条约定,张磊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吴九玉违约而应向发卡银行、凝睿公司、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贷款本金、融资租赁本金、代付款本金、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催讨费用、拖车并留存车辆费用、保管费用、维修费用、CPS安装及维护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9-3条约定,因吴九玉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凝睿公司或者河南捷隆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称“代偿方”)代吴九玉清偿该债务的,吴九玉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吴九玉代偿之日起至吴九玉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张磊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吴九玉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吴九玉向凝睿公司购买骐达车辆,交易总价为70000元,吴九玉自行支付首付22342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47658元,分36期还款,一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吴九玉自愿以该车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截止2018年1月1日,我行累计7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吴九玉尚欠透支债务40210.38元,要求凝睿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8年1月21日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9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显示,截止2019年10月29日,凝睿公司累计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代偿吴九玉债务45334.13元,明细如下:2017年11月24日,代偿金额为8061.73元;2018年1月17日,代偿金额为37272.4元。现因凝睿公司经多次催要代偿金额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凝睿公司与吴九玉、张磊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九玉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吴九玉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凝睿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欠款45334.13元,故凝睿公司有权依约向吴九玉追偿。凝睿公司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张磊作为共同偿债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九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5334.13元及利息14778.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剩余利息,以45334.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张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吴九玉、张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贾颖超 书记员许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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