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武,系湖北省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宏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蔡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系湖北省汉川市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系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冯义祥诉被告李宏超、蔡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3435元;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宏超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冯新路口路段,遇原告冯义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27000余元。2020年11月3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宏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义祥无责任。2021年2月3日,冯义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经查,鄂K×××××号车的登记人和所有人均为蔡振;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宏超辩称:车主是蔡振,我借车使用发生的本次事故。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的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核验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住院病案、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费用。经庭审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是按规范治疗进行的,但没有区分哪些属非医保费用;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区分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酌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司法鉴定,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要求重新鉴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鉴定行为。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份鉴定是单方委托和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查明该份鉴定是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做出的,且开庭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没有坐车人和坐车时间等信息,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和地点等因素酌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被告异议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没有享受退休和社保等待遇,一直以种田为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有经济损失。因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无争议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冯义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宏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义祥无责任;其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误工、护理、营养期和后期治疗费。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蔡振,李宏超借用该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宏超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3435元(含:医疗费2764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736元、护理费7015元、残疾赔偿金7144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宏超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冯义祥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蔡振将车借给李宏超使用有过错,故冯义祥诉请要求判令蔡振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李宏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及其他如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等意见,本院依法酌定。按照2020年第2号中国银保监会公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应按此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43元(按实际票据)、2.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4天)、4.营养费1500元(按50元/天×30天)、5.护理费7015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365天/年×60天(按鉴定结论)+14005元(实际票据)]、6.误工费14736元(按农、林行业在岗人员35859元/年×365天/年×150天)、7.残疾赔偿金7144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19年×10%)、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1900元(按实际票据)、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133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6992元(含: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下余16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14343元(含:医疗费9643元、住院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共计131335元;由被告李宏超赔偿1900元(含:鉴定费),其垫付的2000元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33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1335元;由被告李宏超赔偿1900元(上述赔偿款汇至法院: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汉川工商银行营业室、账号:18×××08);

二、原告冯义祥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宏超返还垫付的2000元,扣减应赔偿的1900元,实际返还100元;

三、驳回原告冯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冯义祥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宏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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