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松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周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忠,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邓杏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松山、周飞与被告文跃、邓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山、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跃、邓杏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松山、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653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9645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7日,其中2018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以26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7日后,以26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2021年3月7日,以后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松山、周飞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放弃80万元利息,即利息为1164564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松山、周飞是夫妻,被告文跃、邓杏芝是夫妻,原告周松山与被告文跃是同学。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夫妻在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分十次向被告文跃账户转账1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于2018年7月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将19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7月7日,并出具借据,以此为本金,承诺2018年8月7日前偿还753000元,余款190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前还清,每月30日前还利息。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文跃、邓杏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松山、周飞是夫妻,被告文跃、邓杏芝是夫妻,原告周松山与被告文跃是同学。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松山、周飞多次借款。原告周松山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文跃转账40万元,于2017年3月4日转账3000元,于2017年3月5日,转账9.7万元;原告周飞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文跃转账20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3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2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于2017年3月5日转账25万元,于2017年3月7日,转账15万元。以上合计转账190万元。2017年3月5日,被告文跃向原告周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周飞150万元人民币,具体计息以每笔汇款单日期为准。2018年7月7日,被告文跃向原告周松山出具结算后借条主要载明:文跃、邓杏芝夫妇于2018年7月7日借到周松山265.3万元,文跃于2018年8月7日前还款本金75.3万元,余款19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每月30日前还利息,逾期罚息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周松山、周飞清偿借款本息,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跃向原告周松山、周飞借款,二原告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二原告是夫妻,且二原告以夫妻共同意思向法院起诉,故涉案债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文跃向原告周松山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65.3万元,但二原告实际合计转账190万元,本案借款最初本金应认定为190万元。被告文跃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周松山出具结算后借条载明的金额,高于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应为256.7268万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55733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966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31169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72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5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69867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4200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80333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000元+最初借款本金190万元)。故原告周松山、周飞主张要求被告文跃偿还结算后借款本金26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文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自违约之日起(2018年12月31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文跃约定逾期罚息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即月利率15%,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故原告周松山、周飞主张要求被告文跃偿还利息1164564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为899334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以最初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730867元+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以最初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为168467元)。原告周松山、周飞主张后续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3月8日起,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原告周松山、周飞主张要求被告邓杏芝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松山、周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周松山、周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文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松山、周飞结算后借款本金256.7268万元,逾期利息899334元,后续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周松山、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0.37元,原告周松山、周飞负担2340.37元,被告文跃负担350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文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