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免渡河镇美丰农资化肥经销处。
经营者:于晓娇,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边成金,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免渡河镇美丰化肥农资经销处与被告边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于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美丰化肥农资经销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农药款2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门经营农资、化肥的经销处,被告为以种地为生的农民,2019年被告为了耕种,从原告处购买农药,但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农药款人民币27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边成金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年7月24日边成金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边成金在我经销处欠款273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欠据符合证据一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受领了农药,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边成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免渡河镇美丰化肥农资经销处农药款2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被告边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