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7号。

主要负责人:梁科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金郝庄乡栗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唐学坡,总经理。

被告:唐学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陶俊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临清秋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龙庄。

法定代表人:宛秋华,总经理。

被告:宛秋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济南分行)与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临清秋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华纺织公司)、宛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宛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丰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兴纺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0万元;2.判令华兴纺织公司立即偿还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506559.08元及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华兴纺织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75万元;4.判令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宛秋华对秋华纺织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宛秋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恒丰济南分行与华兴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兴纺织公司向恒丰济南分行借款29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恒丰济南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分别和恒丰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宛秋华系秋华纺织公司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宛秋华应当对秋华纺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恒丰济南分行依约向华兴纺织公司发放借款2990万元。但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

被告辩称

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共同答辩称,对恒丰济南分行提出的证据及相关资料没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华兴纺织公司债务多发、经营成本过重、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暂时无法偿还恒丰济南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承诺等公司经营情况有所改善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秋华纺织公司、宛秋华共同答辩称,对恒丰济南分行提出的证据及相关资料没有异议,对秋华纺织公司为华兴纺织公司担保恒丰济南分行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中美贸易战以及新冠疫情影响,棉纺织产品市场萧条,公司维持自身运转困难,目前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待市场好转,公司经营情况有所改善,立即履行对华兴纺织公司在恒丰济南分行的担保义务。宛秋华恳请不要对其个人实施限制高消费,因为会对企业经营有所限制,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

恒丰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宛秋华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系统截屏,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决定书、天眼风险查询秋华纺织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宛秋华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恒丰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恒丰济南分行与华兴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兴纺织公司向恒丰济南分行借款2990万元,该借款仅限用于偿还2018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0170031号合同项下借据号为6635100118101816168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02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借款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借款的发放、支付与偿还、担保、及其他权利与义务内容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担保条款明确载明,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2019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10200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秋华纺织公司;编号2019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829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唐学坡;编号2019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829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陶俊贞。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9年9月4日,恒丰济南分行与唐学坡签订编号为2019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829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陶俊贞签订编号为2019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829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秋华纺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1020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为恒丰济南分行与华兴纺织公司在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因借新还旧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唐学坡、陶俊贞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4975万元,秋华纺织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990万元。三份保证合同中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分别作出约定。

2019年10月22日,恒丰济南分行向华兴纺织公司发放贷款2990万元,华兴纺织公司向恒丰济南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5.22%,按月付息。上述贷款发放后,华兴纺织公司未按约向恒丰济南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华兴纺织公司未向恒丰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亦未向恒丰济南分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2020年7月1日,恒丰济南分行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恒丰济南分行委托,代恒丰济南分行处理其与华兴纺织公司、秋华纺织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中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诉讼案件代理费由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构成,其中基础代理费为17500元,自本案诉讼立案且收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2500元,自案件纠纷执行完结且收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元。2020年7月15日,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向恒丰济南分行开具金额为1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16日,恒丰济南分行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案件律师费25000元。

另查明,秋华纺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宛秋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恒丰济南分行就本案在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对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鲁710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对华兴纺织公司、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恒丰济南分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恒丰济南分行与华兴纺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恒丰济南分行按约向华兴纺织公司发放贷款2990万元,而华兴纺织公司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恒丰济南分行要求华兴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恒丰济南分行提供银行业务系统截屏显示,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华兴纺织公司共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1506559.08元。华兴纺织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对恒丰济南分行提出的证据及相关资料无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恒丰济南分行主张的该欠息金额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华兴纺织公司还应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即合同约定利率5.22%上浮50%)标准,向恒丰济南分行支付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标准,向恒丰济南分行支付复利。

因华兴纺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恒丰济南分行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恒丰济南分行为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华兴纺织公司承担。恒丰济南分行当庭确认,其已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5000元律师代理费中,针对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费为12500元,其余部分系支付其他案件诉讼代理费。该12500元律师代理费属于恒丰济南分行为实现其合法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华兴纺织公司向其支付。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其他部分律师代理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恒丰济南分行可在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与恒丰济南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在主合同债务人华兴纺织公司未按约向债权人恒丰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应向恒丰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华兴纺织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为限)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责任的费用等。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兴公司进行追偿。

秋华纺织公司为宛秋华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宛秋华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宛秋华未提供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据,仅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请求不要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故本院对恒丰济南分行关于判令宛秋华对秋华纺织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丰济南分行关于华兴纺织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唐学坡、陶俊贞、秋华纺织公司向恒丰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宛秋华对秋华纺织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恒丰济南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0万元;

二、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06559.08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

四、唐学坡、陶俊贞、临清秋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三项给付金额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学坡、陶俊贞、临清秋华纺织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五、宛秋华对临清秋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唐学坡、陶俊贞、临清秋华纺织有限公司、宛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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