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包永合(系包含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赵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包含与被告赵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含委托代理人包永合、被告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被告赵明亮和董春雪购买我的捷达轿车一辆,当时承诺2017年年底支付购车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人讨要购车款,但是二人均拒绝支付。2018年4月27日我与二人签订《机动车买卖转让合同》一份,被告赵明亮还出具一枚12000借据,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被告赵明亮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明亮给付购车款12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买车经过和欠款金额属实,我当时和董春雪在谈恋爱,2019年9月份我俩就分手了。车是董春雪买的,我们三人签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借据是原告及其家人吓唬我,威胁我出具的,我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同意和董春雪共同承担欠款,一人一半,我出6000元,但是我现在也没有钱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赵明亮与董春雪购买原告包含一辆捷达牌轿车,价款12000元,并签订机动车买卖转让合同。2020年2月10日,被告赵明亮为原告包含出具一枚12000元借据,约定月利1.5分,2020年12月1日前结清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明亮给付购车款12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买卖转让合同、借据、前七号镇十四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买卖转让合同、借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借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赵明亮未按约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无法联系董春雪,申请撤回对董春雪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债务系二人连带债务,被告赵明亮承担全部债务后对董春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可向董春雪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明亮给付原告包含购车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祥吉